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04民初1595号
原告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4栋24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73515643-6。
法定代表人:骆庆仙,董事长。(未到庭)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博东,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覃丽花,女,1973年3月17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高,男,1970年12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樊永俊,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覃丽花、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伍惠萍和黄隆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周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博东、被告覃丽花、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覃丽花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于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9月23日,以家庭急用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48000元,并承诺2016年元月归还,如果不还,从工资及提成扣。经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后,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覃丽花支付了借款,两笔共计53000元,但被告覃丽花在拿到第二笔借款的当日,即2015年9月23日,提出辞职离开公司。借款期限界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另,两被告为夫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015年7月17日)原件1份,证明覃丽花于2015年7月17号向原告借了5000元钱,并且约定了还款日期。2、现金支出报批单(2015年7月17日)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覃丽花支付了5000元钱的事实。3、借条(2015年9月23日)原件1份,证明2015年9月23日,覃丽花向原告公司借款48000元的事实,且约定了还款日期。4、现金支出报批单(2015年9月23日)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覃丽花支付了48000元钱的事实。5、辞职信复印件1份(与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核对一致),证明2015年9月23日,就是借款当天,向公司提出辞呈的事实。6、证明原件1份,证明覃丽花与**高于1998年结婚,2015年12月办理的离婚手续,此借款是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务。被告覃丽花辩称,其借公司的钱是为骆庆仙的女儿借的。
被告覃丽花为其辩称当庭递交证据:1、短信记录截图复印件1份。2、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证据1-2证明本案中的借款是替骆庆仙的女儿借的事实。
被告**高辩称,这笔钱是覃丽花的个人债务,并且借这笔钱的时候也没有告知或者经过**高的同意,也没有用于家庭的开支,所以是覃丽花个人债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高偿还此项债务的诉请。
被告**高为其辩称递交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覃丽花和**高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因是覃丽花在**高未知情的情况下私借巨款(含高利贷)作为它用,导致两人感情破裂,从而对小孩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进行的约定,当日即去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2、借条1份,收条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覃丽花向刘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刘勇收到**高、覃丽花还款59000元,是**高代覃丽花分两次偿还借款的事实。3、借条1份,收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覃丽花向孙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刘勇收到覃丽花还款20000元,是**高代覃丽花所偿还的借款的事实,**高还款后执有借条原件。被告**高申请证人梁某、劳某出庭作证,均证明证人跟被告**高一起去帮他前妻还钱。经开庭质证,被告覃丽花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高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4,表示其并不知晓,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覃丽花递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作为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时效提交,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高对被告覃丽花的证据,认为虽然是第一次见到此证据,但是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高递交的证据1的离婚时间予以认可,但在离婚协议书中有约定项“双方9月26日后的债务与男方无关”这恰恰证明了这个时间点之前的债务与**高有关,本案涉案借款的形成时间也在此时间点以前。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覃丽花对被告**高递交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覃丽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高递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17日,被告覃丽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家庭急用钱,需向公司借款5000元(伍仟元整),于两个月之内还清”,该借条下方有“同意骆庆仙2015.7.17”字样。原告递交的填报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的《现金支出报批单》载明“用途:急需用钱(借款),金额5000元”,被告覃丽花在该报批单上写明“已收款覃丽花2015.7.20”。2015年9月23日,被告覃丽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于2016年元月归还!如果不还,从工资及提成还”,该借条下方有“同意骆庆仙2015.9.23”字样。原告递交的填报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的《现金支出报批单》载明“用途:借款,金额4800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覃丽花认可收到上述53000元,但辩称其是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骆庆仙的女儿杨戣借款。
另查明,被告覃丽花与被告**高于199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我俩**高、覃丽花现因夫妻感情破裂,且女方在男方未知情的情况下私借巨款(含借高利贷)做为它用。为保障儿子今后的生活、学习不受任何威胁的环境下成长。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下离婚协议二、2、双方同意将位于柳城县大浦镇白阳中路39号(金时代购物公园)9栋202号铺面一间和位于城站路或柳石路原柳州农用机械运输总厂的集资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在将这两处房产产权出售后所得钱款用于赔付女方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26日前的所欠债56.7万元。剩余钱款由女方自行支配。自2015年9月26日后产生的新债务均与男方无关。三、债权债务处理:1、我俩无共同债权。2、债务,离婚后女方负责归还”。被告**高向本院递交借条2份、收条3份,载明覃丽花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30日分别向案外人借款,且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5日已还款。被告**高表示该借款是其出于道义帮覃丽花还款。
庭审中,二被告均辩称案涉债务系被告覃丽花个人债务。原告表示对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是借款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有原告持有的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23日的《借条》原件2张为凭,且被告覃丽花认可收到该款项。虽被告覃丽花辩称该借款是为他人所借,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项辩称,且是否为他人所借不影响其与原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被告覃丽花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
关于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案涉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以5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10日离婚。本案借款均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辩称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覃丽花的个人债务。本案中,二被告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售后用于偿还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被告覃丽花所欠借款,2015年9月25日后的债务与被告**高无关。庭审中被告**高辩称对于2015年9月25日之前的案外两笔借款,是其出于道义帮覃丽花还款。本案中,借款发生于2015年9月25日之前,结合《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的约定及双方的陈述,虽二被告辩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观点。综上,本案中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发生在二被告约定的2015年9月25日之前,二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覃丽花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认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丽花、**高共同向原告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5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丽花、**高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 媛
人民陪审员 伍惠萍
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周宏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