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
组织机构代码证:73515643-6。
法定代表人:骆庆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博东,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覃丽花,女,1973年3月17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覃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覃丽花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借的个人债务,未经对方同意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个人债务。两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债务的承担约定是限于对两人的约束力,不排除一方出于人道出发而自行承担一部分债务,一审判决不能依据此约定来认定借款的性质,且将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二、本案中上诉人有固定的单位和稳定的工资收入,平时家庭日常开支均由上诉人承担,并不需要覃丽花的工资收入。覃丽花个人对外所借债务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视为其个人债务,理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覃丽花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覃丽花、***共同偿还给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覃丽花、***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7日,覃丽花向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家庭急用钱,需向公司借款5000元(伍仟元整),于两个月之内还清”,该借条下方有”同意骆庆仙2015.7.17”字样。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递交的填报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的《现金支出报批单》载明”用途:急需用钱(借款),金额5000元……”,覃丽花在该报批单上写明”已收款覃丽花2015.7.20”。2015年9月23日,覃丽花向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于2016年元月归还!如果不还,从工资及提成还”,该借条下方有”同意骆庆仙2015.9.23”字样。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递交的填报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的《现金支出报批单》载明”用途:借款,金额48000元……”。2016年5月26日,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覃丽花、***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
覃丽花认可收到上述53000元,但辩称其是为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庆仙的女儿杨戣借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覃丽花与***于199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我俩***、覃丽花……现因夫妻感情破裂,且女方在男方未知情的情况下私借巨款(含借高利贷)做为它用。为保障儿子今后的生活、学习不受任何威胁的环境下成长。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下离婚协议……二、2、双方同意将位于柳城县大浦镇白阳中路(金时代购物公园)X栋X号铺面一间和位于城站路或柳石路原柳州农用机械运输总厂的集资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在将这两处房产产权出售后所得钱款用于赔付女方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26日前的所欠债56.7万元。剩余钱款由女方自行支配。自2015年9月26日后产生的新债务均与男方无关。……三、债权债务处理:1、我俩无共同债权。2、债务,离婚后女方负责归还……”。
***向一审法院递交借条2份、收条3份,载明覃丽花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30日分别向案外人借款,且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5日已还款。***表示该借款是其出于道义帮覃丽花还款。
庭审中,覃丽花、***均辩称案涉债务系覃丽花个人债务。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表示对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是借款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覃丽花向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借款53000元,有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持有的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23日的《借条》原件2张为凭,且覃丽花认可收到该款项。虽覃丽花辩称该借款是为他人所借,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项辩称,且是否为他人所借不影响其与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覃丽花应向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
关于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案涉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以5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覃丽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10日离婚。本案借款均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覃丽花、***均辩称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是覃丽花的个人债务。本案中,覃丽花、***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售后用于偿还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覃丽花所欠借款,2015年9月25日后的债务与***无关。庭审中***辩称对于2015年9月25日之前的案外两笔借款,是其出于道义帮覃丽花还款。本案中,借款发生于2015年9月25日之前,结合《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的约定及双方的陈述,虽覃丽花、***辩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覃丽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观点。综上,本案中借款发生于覃丽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发生在覃丽花、***约定的2015年9月25日之前,覃丽花、***未能举证证实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覃丽花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覃丽花、***共同向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偿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覃丽花、***共同向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5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案件受理费1125元(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覃丽花、***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覃丽花向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借款53000元,并向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23日的《借条》2张为凭,覃丽花亦认可以现金形式收到上述款项,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覃丽花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与覃丽花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覃丽花出借款项的行为正当,该借款发生于***与覃丽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与覃丽花在借款后已协议离婚,但覃丽花所借款项的去向不明,***主张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没有证据证实,广西华展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亦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智文
审 判 员 古龙盘
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黄习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