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平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保定市平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2民初132号
原告:***,女,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5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被告:保定市平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817422-X。
法定代表人:时跃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
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保定市平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被告**、保定市平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88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40元、财产损失450元,共计23977.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0日8时20分许,**驾驶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的冀F×××××号汽车在九号公寓院内与骑电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电动车受损。保定市交警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同时产生交通费140元、财产损失450元,出院后两次复查产生医疗费287.88元,冀F×××××号汽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赔偿,但三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平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定市平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8398.94元,其中医疗费7998.94元,交通费350元,公估费50元,对上述费用请法院查实后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我公司需要核实事故发生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以及保单、行驶本、驾驶本是否真实有效,如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8时20分许,**驾驶机动车在九号公寓院内与骑电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冀F×××××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佑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乘客)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乘客)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定市平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7998.94元、交通费350元、评估费5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87.88元系后期复查费用,但医院并未出具相关票据。误工费主张无相关出院医嘱佐证,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可两个月,故参照***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确定为6400元(3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主张无相关出院医嘱佐证,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可20天,根据***的受伤情况、医嘱单,参照护理人员韩晶晶的工资证明(月收入3200元)确定为2134元(3200元/月÷3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伤人员***的住院天数7天(每天以100元计算)确定为7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确定为140元。
以上事实有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业险、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韩晶晶工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九号公寓院内与骑电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87.88元系后期复查费用,且医院并未出具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450元无相关充分事实依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4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保定市平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998.94元、交通费350元、评估费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