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02民初7611号
原告福州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奥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丹、被告恒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联奥公司与恒康公司及其建宁分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联奥公司依约为恒康公司维修保养电梯,恒康公司未依法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至今,恒康公司尚欠联奥公司电梯维保费用75283元。故,联奥公司请求判决恒康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用75283元及自2017年12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联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庭审认证,联奥公司提供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对账单》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至2015年,联奥公司先后与恒康公司及其建宁分公司签订六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对维保方式、期限、费用等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奥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但恒康公司一直拖欠联奥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用。2017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恒康公司尚欠联奥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75283元。
另,恒康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设立恒康公司建宁分公司。2017年4月27日,恒康公司建宁分公司被依法注销。
一、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752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52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2月26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州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义挺
人民陪审员 陈 虎
人民陪审员 邱建云
书 记 员 郑心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