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吉0204民初3064号
原告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龙建筑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成城观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吉林市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先清、林彬,被告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英,被告宏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宏成建筑公司欠付正龙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宏成建筑公司对截止2019年7月13日尚欠正龙建筑公司工程款2784064.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宏成建筑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2784064.34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工程质保金问题。宏成建筑公司与正龙建筑公司签订的《金汇豪庭一二标段F1结算付款及A1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7条约定以恒泰-望云轩部分房屋抵顶金汇豪庭一、二标段合同质保金为6916125.08元,宏成建筑公司、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正龙建筑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同意将上述所有合同的结算付款相关事宜都由宏成建筑公司处理给付,并以《金汇豪庭一二标段F1结算付款及A1解除合同协议书》为准,如宏成建筑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继续承担给付义务,上述两份协议是宏成建筑公司、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正龙建筑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规定,协议有效。宏成建筑公司、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关于以房屋抵顶质保金的约定无效,房屋所抵顶的为工程款,不是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因宏成建筑公司与正龙建筑公司约定以房屋抵顶应返还的质保金,同时约定宏成建筑公司不得再向正龙建筑公司主张金汇豪庭一、二标段质保金和实物支付,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金汇豪庭一、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进行了约定即两年期满退还结算价的3%,五年期满退还剩余部分,但《金汇豪庭一二标段F1结算付款及A1解除合同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变更了金汇豪庭一、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对质保金返还期限的约定,且此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据此不能认定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宏成建筑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2784064.34元为工程质保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质保期内,正龙建筑公司保修义务并不因房屋抵顶质保金而消除,正龙建筑公司仍应依法承担保修义务。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关于在质保期内,正龙建筑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按照合同约定,正龙建筑公司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此款应从剩余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未提出维修及维修费用支出的证据,且未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可另行解决;三、宏成建筑公司与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宏成建筑公司与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正龙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所有合同的结算付款相关事宜都由宏成建筑公司处理给付,并以《金汇豪庭一二标段F1结算付款及A1解除合同协议书》为准,宏成建筑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继续承担给付义务,正龙建筑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认可,因宏成建筑公司未完全按约定向正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应与宏成建筑公司共同向正龙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案涉四份施工合同中均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工程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宏成建筑公司与正龙建筑公司在《金汇豪庭一二标段F1结算付款及A1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正龙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5日撤场,撤场完成后六个月内平均分六次付清。即宏成建筑公司应当于2017年1月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宏成建筑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自2017年1月31日起分段计算逾期工程款利息。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按年利率4.75%标准分段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823502.75元。2019年7月13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承揽了金汇广场开发建设项目。2013年9月28日,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与正龙建筑公司签订《金汇广场5#、6#、11#、12#、S3、S4号楼施工合同》,2014年2月12日,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与正龙建筑公司签订《金汇广场2#、3#、4#、8#、9#、10#、S5、S6号楼施工合同》,上述二份合同均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返还期限:两年期满退还结算价的3%,五年期满退还剩余部分,结算时均不计利息。2013年10月8日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与宏成建筑公司签订《金汇广场F1地下室施工合同》,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将金汇广场F1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宏成建筑公司。2014年10月8日,宏成建筑公司与正龙建筑公司签订《金汇广场A1商业大清包施工合同书》,宏成建筑公司将金汇广场A1商业(其中地下二层、地上5-25层)劳务作业分包给正龙建筑公司。正龙建筑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金汇豪庭小区一标段、二标段工程项目于2016年9月9日经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6月20日经正龙建筑公司与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宏成建筑公司决算,上述施工项目工程价款为161223619.50元。
宏成建筑公司与正龙建筑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金汇豪庭一二标段F1结算付款及A1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宏成建筑公司(甲方)与正龙建筑公司(乙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金汇广场A1商业大清包施工合同书》,原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始至本工程工程款结算完成之日止,现因甲方决定本工程停建缓建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原合同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解除原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1、原《金汇广场A1商业大清包施工合同书》自2016年6月1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乙方于2016年7月5日止撤出现场所有材料设备及人员。将现场内所有临时设施及塔吊基础完好转交给甲方,如有损坏双倍赔偿;2、双方互不向对方主张因解除原合同而发生的损失,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撤出现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3、原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乙方只完成地下钢筋混凝土结构主体部分,已完成部分建筑面积为22840㎡。根据原合同约定且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已完成部分工程结算单价按480元/㎡执行(未完项目扣除70元/㎡),即已完工程结算总价暂定为22840㎡×480元/㎡=10963200元,甲方已给付500万元,余款暂定为人民币伍佰玖拾陆万叁仟贰佰元整(5963200元);4、上述A1结算工程款(5963200元)在双方签订完本协议后3日内,甲方以实物(2718203.28元)及现金(2744996.72元)形式给付乙方,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全额工程款收据(其中:甲方暂留伍拾万元,待双方核定完A1#及A3#楼钢筋消耗量后对A1#及A3#楼结算金额进行调整,按调整后的结算金额多扣少补付给乙方)。若2016年7月5日前甲方未核定出上述钢筋消耗量时,钢筋消耗量以乙方核定的为准;5、甲方将恒泰-望云轩(二期)A#楼交付乙方并给付A1项目约定的工程款后,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时原《金汇广场A1商业大清包施工合书》解除;6、原合同中约定的本项目钢筋消耗量核定方式继续有效;7、根据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与乙方签订的《金汇豪庭5#、6#、11#、12#楼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以实物[即:恒泰-望云轩(二期)A#楼834.42㎡,单价18000元/㎡,总价15019560元]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壹仟伍佰零壹万玖仟伍佰陆拾元整(15019560元)[上述款项由《金汇豪庭5#、6#、11#、12#楼施工合同》约定的实物抵付工程款余额乙方工程款余额5385231.64元+金汇豪庭一、二标段合同质保金6916125.08元+A1商业结算工程款2718203.28元构成]。甲方保证恒泰-望云轩(二期)A#楼房屋能办理私产大照,并在两日内为乙方指定的名头开具不动产发票(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关的授权文书),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手续,办理该房屋产权所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承诺配合甲方完善相关财务手续及程序;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金汇豪庭一、二标段质保金和实物支付;8、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同时,签订金汇豪庭一、二标段及F1地库结算单,确认结算总价;9、乙方2016年7月5日完成A1项目撤场后5日内,甲方给付乙方金汇豪庭一、二标段及F1地库工程款伍佰万元。如2016年7月5日乙方撤场没完成或甲方2016年7月11日未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给付乙方金汇豪庭一、二标段及F1地库工程款伍佰万元,均视为违约,违约方自愿承担壹佰伍拾万元违约金;10、金汇豪庭一、二标段及F1地库结算剩余工程款,在乙方撤场完成后六个月内甲方平均分六次付清。双方关于《金汇豪庭一、二标段施工合同》及《F1地库清包合同》继续有效,不免除合同约定的乙方保修义务;11、本协议双方签订生效后,本协议内约定的相关条款与之前相关合同、协议条款有冲突时,以本协议约定为准;1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三方补充协议为本合同附件,均具有同等法律。同日,即2016年6月20日,宏成建筑公司(甲方)、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乙方)、正龙建筑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丙方分别与甲方、乙方签订了《金汇广场5#、6#、11#、12#、S3、S4号楼施工合同》、《金汇广场2#、3#、4#、8#、9#、10#、S5、S6号楼施工合同》及《金汇广场F1地下室施工合同》,现丙方同意将上述所有合同的结算付款相关事宜都由甲方处理给付,具体内容以甲、丙方签订的《金汇豪庭一二标段F1结算付款及A1解除合同协议书》为准。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乙方继续承担给付义务,协议相关内容三方共同遵守。《金汇豪庭一二标段F1结算付款及A1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按约定将抵顶工程款及金汇豪庭一、二标段工程质保金的恒泰-望云轩(二期)A#楼商业用房交付给正龙建筑公司,正龙建筑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将此商业用房抵给万洲,此后万洲办理了不动产产权登记。但宏成建筑公司并未完全按《金汇豪庭一二标段F1结算付款及A1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金汇豪庭一、二标段及F1地库的剩余工程款,截止2019年6月7日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宏成建筑公司尚欠正龙建筑公司工程款3284064元及工程款利息。正龙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7月12日分别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20万元计50万元。据此,截止2019年7月13日成城观山房地产公司、宏成建筑公司尚欠正龙建筑公司工程款2784064.3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正龙建筑公司提供的: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正龙建筑公司与成城观山公司签订的《金汇豪庭小区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正龙建筑公司与成城观山公司签订的《金汇豪庭小区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宏成建筑公司与正龙建筑公司签订的《金汇广场A1商业大清包施工合同》、正龙建筑公司与成城观山公司签订的《金汇广场F1地下室施工合同合同》;6、宏成建筑公司与正龙建筑公司签订的《金汇豪庭一二标段F1结算付款及A1的解除合同协议书》;7、宏成建筑公司、成城观山公司与正龙建筑公司《补充协议书》;8、工程决算书及结算汇总表;9、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10、付款明细表。成城观山公司提供的:1、2019年6月25日、2019年7月12日分别向龙正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万元计50万元的收据及付款凭据;2、金汇广场一、二标段施工合同,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被告吉林市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成城观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4064.34元并支付2019年7月12日前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823502.75元;2019年7月13日之后工程款2784064.34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
被告吉林市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成城观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4元由原告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4元,被告吉林市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成城观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830元;被告吉林市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成城观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利平
书记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