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11民初4636号
原告:***,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吉林坤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华滩小区6号楼15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赵影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鸿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5号第六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都,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第三人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19)吉0211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恒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吉02民终18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吉0211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鸿志、杨平,第三人正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恒泰公司给付***工程款2029578.13元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以2029578.13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恒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恒泰公司与正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恒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国书法家协会吉林培训基地综合会馆项目的工程建设承包给正龙公司。正龙公司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建设了朱雀山书画艺术中心-主楼-副楼。该项目由***负责。施工过程中,***在恒泰公司的要求下,增加了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内容,***亦按约定完成。正龙公司将对恒泰公司享有的7125076元债权转让给***,并已经书面通知恒泰公司。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31日交付给恒泰公司使用,但恒泰公司为了拖欠工程款,以种种理由拒不核算工程价款。***经过细致核算工程总造价为10451341元,恒泰公司仅支付了5703510元工程款后便再没有支付,***多次找恒泰公司索要,恒泰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起诉至贵院后,经几次庭审,贵院委托吉林中屹宬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得出工程总造价为7733088.13元的结论,按照该鉴定意见,恒泰公司还应该支付2029578.13元工程款,且该部分工程款应归***所有。
恒泰公司辩称:一、***变更诉讼请求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案件中,***主动放弃7125076元债权之外的其余工程款,并认同同意正龙公司主张其余工程款,这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己承认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因此,在本次发回重审案件中,***主张变更诉讼请求,将原来已经放弃的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且已经认同属于正龙公司的剩余工程款的自认事实进行否认,违反民事诉讼法自认规定,故***变更该项诉讼请求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混淆债权转让与施工合同纠纷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导致诉讼请求不断发生变化,但***只能是债权法律关系的请求人。1.***与恒泰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向恒泰公司主张施工工程款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生效的(2019)吉0211民初2075号民事裁定书第6页的内容,正龙公司将其与恒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7125076元以书面方式转让给案外人***。所以,正龙公司对该额度工程款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本案***诉权利益来源于债权转让协议即《确认及承诺书》,而非恒泰公司与正龙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所以,***与恒泰公司之间是债权法律关系,不是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依据原审正龙公司进行的鉴定事项的鉴定数额主张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关联性。首先该鉴定委托人不是***,在原审案件中,***对正龙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而提起的鉴定报告、鉴定事项没有异议,属于自认事实。***无权用正龙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鉴定报告向恒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基于债权关系,在原审案件中向恒泰公司主张1421566元工程款及利息,法律关系正确,但不具备取得剩余债权的条件。因***主张的1421566元是***根据受让债权7125076元,扣除恒泰公司已经支付的5703510元后剩余的债权款项,即***主张的是剩余债权。但***主张剩余的债权1421566元条件不成就,因债权取得的基础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还有剩余工程未完工,***不具备取得剩余债权的条件。***主张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错误。其主张剩余债权,剩余工程未完工未结算,不具备支付剩余债权条件,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三、***不是施工合同主体,无权主张工程款,只能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即《确认及承诺书》主张受让债权,所以,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而非施工合同纠纷。四、恒泰公司与正龙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正龙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五、正龙公司申请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2号民事裁定认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中的固定价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恒泰公司与正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即平方米包干价。所以正龙公司主张对已完工程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鉴定,且鉴定报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造价,而是适用定额计价,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计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正龙公司陈述,1.正龙公司对***诉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2.正龙公司转让债权的部分金额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为了维护正龙公司的利益,超过债权转让部分的剩余工程款608012.13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应当由恒泰公司向正龙公司支付还是向***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正龙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中国书法家协会吉林培训基地综合会馆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正龙公司承包恒泰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朱雀山中国书法家协会吉林培训基地综合会馆项目,开工时间2013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合同总价暂定7125076元,实际结算总价按2009年《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合同5.4条规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总承包合同,除设计或工程变更等本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该工程包干价不做任何调整。对于工程变更增减的造价按2009年预算定额直接费价格加税金计价。合同6.1条规定,工程进度款恒泰公司分三次支付给正龙公司,每次拨款时扣除恒泰公司供材及其他应扣款项。第一次拨款在主体四层封闭时拨付2200000元;第二次在工程主体全部封闭后拨付1600000元;第三次在工程内外抹灰完成且水电安装完成后拨付1900000元。余款按6.5条规定拨付。6.5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恒泰公司收到按合同、国家、地方、行业规定需取得的所有工程资料并交档合格后,将工程款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余款留作工程保修金。
***与正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作为正龙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组织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2014年5月12日,正龙公司出具《确认及承诺书》,将其享有的7125076元债权转让给***,并承诺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恒泰公司对正龙公司不再负有清偿责任,有关上述债权的具体清偿事宜由恒泰公司与***自行协商确定(包括但不限于清偿方式、清偿时间等),与正龙公司无关。恒泰公司向***支付5703510元工程款后再未支付。2014年7月该工程停滞未进行施工,尚有部分水电工程未完工。因对工程增量及未完工部分存有争议,案涉工程始终未进行结算。另,案涉项目施工时并未取得审批手续,后经有关部门批复同意按无籍房程序进行办理。在审理(2019)吉0211民初3424号案件中,正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吉林中屹宬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实际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为7733088.13元。
另查明,2019年7月3日正龙公司来院起诉恒泰公司,请求判令双方签订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无效,恒泰公司赔偿正龙公司建筑损失4747831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损失。本院作出(2019)吉0211民初20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正龙公司虽与恒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正龙公司已将其享有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7125076元以书面《确认及承诺书》的方式转让给了***,现由正龙公司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正龙公司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书法家协会吉林培训基地综合会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及承诺书》、《劳动合同》、(2019)吉0211民初2075号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的合同相对人系债权人与第三人,债务人非合同当事人。审理中,经询问***,其表示其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明确系基于债权转让即从正龙公司处继受的权利,向恒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并非就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与正龙公司产生纠纷,而是就受让的债权要求恒泰公司按原债权债务关系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故本院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具备向恒泰公司主张其余工程款的条件。***向恒泰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是享有确定的、到期的债权。本案中,正龙公司以书面方式将其享有的7125076元债权转让给***,该债权数额系合同中暂定的工程总价,正龙公司与恒泰公司因工程增量及未完工部分存有争议,一直未能进行结算。根据恒泰公司与正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6.1条、6.5条规定,恒泰公司应按工程进度分三次给付正龙公司工程款合计5700000元,其余工程款在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95%,余款留作工程保修金。恒泰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703510元,其余工程款因正龙公司与恒泰公司未进行结算而无法确定,因此正龙公司对恒泰公司并未形成确定的、到期的债权,故***通过受让正龙公司债权而对恒泰公司行使的请求权也不能成立。***并未受让请求与恒泰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义务,工程结算应由正龙公司与恒泰公司基于双方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另行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92元,由***负担。鉴定费58398元,由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伟
审 判 员 马冰
人民陪审员 原泽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