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龙潭区某某空心砖厂、吉林市瀚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某某、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3民初1039号
原告:吉林市龙潭区**空心砖厂,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经营者:武**,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延年,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娜,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瀚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雷玉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吉林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寰宇,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市龙潭区**空心砖厂(以下简称**砖厂)诉被告吉林市瀚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禹化工)、***、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凤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砖厂的经营者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延年、梁娜,被告瀚禹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寰宇,被告正龙建筑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砖厂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1,230元,违约金45,615元,合计:136,845元,被告建工集团、正龙建筑、瀚禹化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砖厂与建工集团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砖厂向建工集团、瀚禹化工供应小标砖,每块0.26元,被告必须按协议规定支付甲方钱款,在2015年11月末结清货款,如有拖延被告应赔偿甲方违约金(按票据钱款总数的50%或银行的3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其他类型砖仍有需求,因此双方对其他类型砖约定:大标砖每块0.45元,空心砖每立方米170元,90型砖每立方米200元,并约定自2017年起小标砖每块0.3元。合同生效后,**砖厂于2015年向被告交货小标砖147000块,空心砖121立方米,90型砖16立方米,2016年交货小标砖159000块,2017年交货小标砖38000块,大标砖30000块,共计货款128,230元。被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先后于2016年和2020年1月24日支付货款3万元和7000元,现尚有91,23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建工集团、正龙建筑将承建的八家子瀚宇化工建设项目转包给***,***仅支付了3.7万元货款,依法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建工集团、正龙建筑作为分包方应承担连带给付拖欠货款的义务,瀚禹化工作为建设方,依法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瀚禹化工答辩:我公司没和原告之间存在任何买卖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答辩:1.原告将***列为被告主体错误,**砖厂于2015年10月14日与陶兴泉签订的供货合同,而***在2018年前从未与原告的经营者见过面,更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中盖有项目部公章也非***所盖,依法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2.***的确在陶兴泉病重期间应陶兴泉的请求向本案的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在法律上***并没有义务履行或替陶兴泉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建工集团答辩:首先,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合同上的签字人并非我公司员工。其次,***与原告是否有买卖关系我公司不清楚。第三,***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非法转包人。
正龙建筑答辩: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该向合同的相对人即陶兴泉主张支付货款责任。2.2015年10月14日的供货合同上并未加盖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与陶兴泉并不认识,因此整个合同的洽谈、订立、货物取得、使用过程,均为陶兴泉和***两个人参与,为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正龙建筑(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作为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人愿意对正龙建筑承建的利用废弃乙烯焦油年产36000吨2-萘酚项目工程进行经营责任承包,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加协议的经济、民事及法律责任。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器等全部工程量;合同工期:2015年9月1日--2016年5月31日。***在此承包合同上签名,留存的联系电话为1302916312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承认,***是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
二.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落款处有甲方**砖厂盖章及经营者武**签名,乙方处盖有“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利用废弃物乙烯炼油年产苯酚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陶兴泉签名。合同主要内容:1、乙方买甲方小标砖每块0.26元,数量按收条票据结账,甲方保质保量运到乙方工地;2、甲方在保质保量运输到位后,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支付甲方钱款(11月末按收条票据付款)如有拖延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按票据钱款总数的50%或银行的30%的利息)。
三.2015年,**砖厂送货到瀚禹化工施工工地小青砖14万块;**砖厂向吉林市翔德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德公司)购买并转卖到瀚禹化工施工工地290*190*390规格砌砖121立方米,单价170元/立方米;90*190*390规格砌砖16立方米,单价200元/立方米。2017年**砖厂送货到瀚禹化工施工工地小青砖4.9万块,标砖1.6万块。
四.2020年1月14日***向武**转账7000元,武**自认2016年给付砖款3万元。
五.陶兴泉于2018年去世。
六.庭审中**砖厂的经营者武**当庭播放了2019年11月和2020年1月间,武**与***(电话号码:13029163123)通话。其中2019年11月22日通话主要内容:***“你要着急的话,就先把车(顶)过去”武**“你说你要给我车,那你说你让我赔多少钱”,***“那车现在值多少钱”,武**“2.5万都不值”,***“那人家告诉我值3万”。
以上事实有《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供货合同》、2015年入库单20张、翔德公司出库单9张、2017年收据6张、2017年出库单2张、收款收据2张、翔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明、翔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凌毓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张小铁、王延君、历祥军、奚志辉、王允志、迟瑞福出庭作证证言、机动车登记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3份、武**与***通话录音、***的代理人的自认为证。
2015年1988951号出库单没有提货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4298714收据、2017年691214号出库单以及2016年所有票据,均与双方往来票据为复写的交易惯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四名被告均否认其为诉争《供货合同》的购货方,故而,如何确认与**砖厂签订《供货合同》的相对方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围绕该焦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本院认为,正龙建筑与***签订的《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人愿意对正龙建筑承建的利用废弃乙烯焦油年产36000吨2-萘酚项目工程进行经营责任承包,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加协议的经济、民事及法律责任。同时,***的代理人当庭承认:“***是正龙建筑承建的利用废弃乙烯焦油年产36000吨2-萘酚项目工程进行经营责任承包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陶兴泉是***的朋友,陶兴泉与工程没有关系。”结合2020年1月14日,在陶兴泉已经去世的情况下,***仍向**砖厂的经营者武**支付款项,2019年11月、2020年1月间,武**与***的通话明显是在催款,***没有否认欠款、亦未表露其不是欠款人。以上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供货合同》上印章“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利用废弃物乙烯炼油年产苯酚工程项目部”即为实际施工人***一方。同时,***通过向武**支付货款的行为,表明其对陶兴泉签名的《供货合同》认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主张其向武**支付货款系受陶兴泉所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砖厂请求被告建工集团、正龙建筑、瀚禹化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货款数额确定的问题。7名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原告提交的本院予以采信的票据、武**与***的通话录音能够形成证据链来确认数额。**砖厂主张大标砖每块0.45元,空心砖每立方米170元,90型砖每立方米200元,并约定自2017年起小标砖每块0.30元。本院认为,**公司向翔德公司购买并转卖给柴玉秀的空心砖价格,有翔德公司证实,本院对此部分空心砖的价款23,770元予以确认。
2015年**砖厂交付小青砖14万块,合同约定单价0.26元/块,合计价款36,400元。2017年**砖厂送货到瀚禹化工施工工地小青砖4.9万块,标砖1.6万块。武**主张此时小青砖价格为0.3元/块、标砖0.45元每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应当按照0.26元/块认定,经计算,2017年供货款为16,900元。以上货款总计77,070元,**砖厂自认***已经给付3.7万元,故本院确认尚应给付40,070元。
**砖厂主张的其他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砖厂主张按照拖欠货款的50%支付违约金45,615元一节,因《供货合同》仅约定2015年小标砖的货款(2015年)11末付款,对于空心砖货款以及2016年、2017年供货的货款给付时间,双方没有约定,且**砖厂自认***曾经给付3万元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给付时间。故对于2015年小青砖的货款是否逾期给付,原告没有证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龙潭区**空心砖厂货款40,07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龙潭区**空心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8元,被告***负担518元,原告吉林市龙潭区**空心砖厂负担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凤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