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江北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3民初287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长春市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江北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综合楼一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5号第六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市江北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第三人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市正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被告江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第三人正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分包工程的施工配合费1,193,596.48元,总承包管理费1,790,394.72元,违约金2,387,192.96元,以上共计5,371,184.16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江北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199,939.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是建筑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2014年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承建江北公司龙凤苑居住小区112,635平方米房屋建筑工程,已于2016年9月2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进入诉讼程序,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初23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4,199,939.03元。但该案原告主张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违约对外分包工程14项59,679,824元被告给付①分包工程的施工配合费1,193,596.48元;②总承包管理费1,790,394.72元;③违约金2,387,192.96元;以上共计5,371,184.16元。原一审时因延误缴纳增加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原一审未予审理,现另行主张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该案在一审立案时缴纳诉讼费需要确定具体金额、利息计算后终止期为2018年9月5日开庭之日前,两级法院按此确定给付应付利息计算值,为此重新立案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应给利息1,703,992.68元(14,199,939.03元*0.5%*24个月)直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两项请求有被告自认的证据分包工程项目明细表、有省市两级法院判决、有国家工程造价定额计算依据相关规定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给付违约分包工程的施工配合费、总承包管理费、违约金及拖欠工程款应付利息(24个月)并直至给付之日止,并承付诉讼费等诉讼有关的费用。
江北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告诉,应当驳回起诉。原告针对涉案项目,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曾在(2018)年提起诉讼,经(2018)吉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吉民终字23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审查确定了双方的工程款的额度,故该案件已经生效并申请进入执行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原告再次以同一案件中的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故应当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正龙公司述称,1.**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我公司承包该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46,023,394.00元;2.正龙公司同意**主张直接告诉江北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江北公司,要求江北公司给付工程款41,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以正龙公司名义中标取得江北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市××区以南、珠江路东侧龙凤苑居住小区一期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江北公司使用。2020年3月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剩余工程款14,263,939.03元;二、江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剩余工程款6,070,743.78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020年5月8日,**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又查明,2019年8月22日、2019年12月10日,江北公司分别支付案外人李某60,000.00元,支付案外人邢某4,000.00元,经**同意计入已付工程款。2020年10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二、江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剩余工程款14,199,939.03元及利息(以6,070,743.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4日止)。
另查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江北公司未再给付**工程款。
再查明,2021年5月28日,原告**庭审当日向法庭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即被告江北公司给付分包工程的施工配合费1193596.48,总承包管理费1,790,394.72元,违约金2,387,192.96元,共计5,371,184.16元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2018)吉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2018)吉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吉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借用正龙公司资质与江北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江北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本案中,**主张江北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拖欠工程款利息,该利息系前诉中未请求的时间段的部分利息,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2018)吉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吉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江北公司使用,江北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4,199,939.03元。质量保证期限为两年,保修期内江北公司对预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时不支付利息,江北公司利息的计算应以6,070,743.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4日止。故本院认为,江北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拖欠工程款利息,因案涉工程2016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江北公司使用,质量保证期为两年,2018年9月21日应返还质量保证金,故江北公司应自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21日,以6,070,743.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4,199,939.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199,939.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江北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21日,以6,070,743.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4,199,939.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199,939.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市江北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3.00元,由被告吉林市江北农民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70.00元,原告**负担294.00元,免予收取24,6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耿冬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