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南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民申1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南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项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南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书面答复,南农公司实际未在注册地经营。南农公司隐瞒真实经营地址,一、二审法院听之任之。(二)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司法鉴定报告未经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一审案卷,***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司法鉴定报告后,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名为“对鉴定的见解”之书面材料。之后,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法官询问***对司法鉴定结论有何解释,***亦做了相应回答。故***主张司法鉴定结论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的其余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
审判员*烨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对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