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男,194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南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项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南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安鹤实业有限公司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款296033元(税后)。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是被告的员工,后离职创业失利又回到被告公司与被告合作,双方口头约定,以挂靠的形式,原告给被告介绍绿化工程,由被告组织工人施工,利润各半,先后合作做了多个工程。2013年,原告为被告介绍了上海西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上海安鹤实业有限公司(一汽大众培训中心)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原告参与了涉讼工程的承接和签约,并进行了施工管理、催款等相关沟通协调工作。被告在收到发包方的付款后却未支付原告款项,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讨,为了明确双方的关系及利益分配,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分两次支付原告5000元和10000元,共计15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014年12月,工程审价审定的工程造价为XXXXXXX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10%的款项,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涉讼工程的审价审定造价为XXXXXXX元,根据绿化工程的市场惯例,被告应按工程造价10%的标准支付原告款项。同时确认双方对此计算标准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书面约定。 上海南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但双方并非合作关系。原告确实给被告介绍过工程,被告支付过一些介绍费给原告。但涉讼工程不是原告介绍的,是由被告垫资承接的,被告只做绿化工程部分,土建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做的,涉讼工程的结算总价为XXXXXXX元,但截至2016年3月份,被告已收到工程款90余万元,余款200多万元还未结算,待2016年6月保修期满再结算。原告仅参与了涉讼工程后期一些催款、沟通事宜,被告也已支付给了原告15000元的辛苦费,但被告从未承诺过要按工程结算款的10%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作协议》,原告出示的《合作协议》是原告擅自拿了被告盖好章的空白便笺纸所写,可以明显看出是先盖章后书写,协议内容都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承包人)与案外人上海西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的上海安鹤实业有限公司景观绿化工程,资金自筹,承包范围包括绿化、景观、安装、验收、备案、设计等工程,工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承包方采取综合单价及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涉讼工程,总价包干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双方同时就其他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对部分施工项目及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完成施工。双方于2016年6月底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XXXXXXX元。 因原告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参与了部分工作,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费用5000元,后又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出示一份由其书写在被告公司信笺纸上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与上海南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合作双方,今由***同志负责承接上海安鹤实业有限公司(一汽大众培训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并与甲方协调有关工程事项,上海南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竣工后利润各半(各50%),为示信誉,特立此据为证。”协议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 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合作协议》,被告表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是原告擅自拿了被告盖好章的空白信笺纸所写,可以明显看出是先盖章后书写,协议内容都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双方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合作协议》中手写文字与被告公章印文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意见不一,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合作协议》上手写文字与被告公章印文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在听取双方意见后,遂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合作协议》上的被告公章印文形成在先,手写文字形成在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进行了明确。原告称,其诉讼请求并不是按照《合作协议》的内容主张的,而是根据绿化工程的市场惯例,被告应按工程造价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款项,10%的标准是口头约定,并没有书面约定。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合作协议、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按照10%的标准向其支付涉讼工程的工程款,那么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具体内容以及10%的分配标准等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却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对于其所主张的10%的分配标准问题,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虽出示一份由其书写并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经鉴定显示系先盖章后书写,此情形明显有悖于常理。因此,该份《合作协议》虽然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即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但在其形成方式具有上述明显瑕疵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内容确系双方真实的合意。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诉讼的发起方,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0.49元(已由原告预付),鉴定费5500元(已由被告预付),合计11240.4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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