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南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实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亿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顺潭物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南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农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商)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实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顺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6日,南农公司与顺潭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前者因承建嘉善县虹桥村农民别墅和嘉兴秀州区秀义村农民别墅工程需要向后者购买钢材233.036吨,合计货款872,709元,南农公司已支付钢材款199,000元,尚欠钢材款673,709元。由于购销合同上明确指出南农公司需要钢材总量不少于2,000吨,而实际只用钢材233.036吨,且钢材款拖欠半年之久,给顺潭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南农公司应赔偿顺潭公司经济损失(利息)150,000元,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南农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偿还钢材款10万元,于同年4月30日偿还30万元,于同年5月30日偿还30万元,于同年6月30日偿还补偿款123,709元。南农公司逾期还款的,应按照逾期还款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书还约定,在还款期间,若南农公司有一期款未及时支付,顺潭公司有权要求所有钢材款项。该份协议的“乙方”处加盖了南农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的签字。7月10日,南农公司向顺潭公司出具回复函,称未按合同约定如约付清全部钢材款实属无奈和无力,主要是因为嘉善农民别墅工程未竣工,房东未及时支付所致。其也注意到履行《钢材购销合同书》及《还款协议书》的严肃性,只是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若顺潭公司可给予至10月20日的期限,问题即可解决。该份回复函上加盖了南农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字。8月19日,实亿公司与顺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顺潭公司拖欠实亿公司款项,故顺潭公司将对南农公司的债权(包括673,709元欠款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实亿公司。同日,顺潭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南农公司。8月29日,***出具承诺书,称就南农公司欠顺潭公司钢材款一事作出还款计划,于2008年9月10日前还款20万元,9月底前还款10万元,余款用钢材抵冲(具体型号规格价格商订),于2008年10月结清所有欠款及违约金。在同张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注明,就上述款项担保按时还款,如不还款,本人负全部责任。10月7日,南农公司向顺潭公司支付款项10万元。11月19日,***向公安局报案,称2007年***私刻南农公司印章,伪造授权书与顺潭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骗取顺潭公司87万元。1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对***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1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确认南农公司送检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印章。南农公司称,该三枚印章系***交给其公司的。实亿公司及顺潭公司表示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顺潭公司提交2007年7月19日其与南农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授权***为该项目代表的授权委托书,上面均加盖了“上海南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约定南农公司向顺潭公司购买钢材,总量不少于2,000吨,并指定***为收货人。顺潭公司还提交了均有***签收的送货单。对此南农公司表示,购销合同书及委托书上的印章均非其公司印章,并对送货单上***的签字表示怀疑。顺潭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记载南农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向顺潭公司以贷记凭证的方式支付了500元。顺潭公司解释,当时其对***的身份有所怀疑,便在签订合同时交付给***500元现金,要求其通过南农公司帐户转帐500元。南农公司对此表示,该帐户非其公司帐户,应是***私刻公司公章后自行开立的。
审理中,南农公司提交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27日、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其公司的支票及相应的退票通知书称,该支票由***交给其,其才向***交付了一张10万元的支票用以支付给顺潭公司,且由于不相信***,该后张支票最终系***直接交付给了顺潭公司,但前张支票最终却遭退票。南农公司还提交一份***于2008年3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认私自印刻了南农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合同章,私自和顺潭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书,承诺争取三个月内对此后果清理完毕,所有后果由其承担。南农公司还提交了一份顺潭公司2007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记录顺潭公司2007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仅56,149.03元,利润总额仅8,334.41元,故不可能和南农公司发生八十余万元的业务。顺潭公司表示该证据不能推翻双方有业务的事实。南农公司又以系争合同系***与实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即本案涉讼合同顺潭公司的签订人***合谋虚构为由,申请追加该两人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审理中,实亿公司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日千分之一;顺潭公司*述,除南农公司于10月7日以支票形式支付了10万元外,***还以现金形式于2008年4月7日支付8万元,于4月18日支付2万元,于5月6日支付5万元;南农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
实亿公司诉称,南农公司因嘉善县虹桥村、嘉兴市秀州区秀义村农民别墅工程建设需要向顺潭公司购买钢材,为此双方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顺潭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南农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3月26日,顺潭公司与南农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确认南农公司时欠顺潭公司钢材款673,709元,并补偿顺潭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之后南农公司仅还款250,000元。同年8月29日,南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由于顺潭公司欠实亿公司款项,故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此事通知给了南农公司。现由于南农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故实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南农公司支付款项573,709元;2、南农公司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点五计算的违约金。
南农公司辩称,其与顺潭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顺潭公司提交的与南农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上南农公司的公章系案外人***伪造,南农公司已就此事向公安局报案。另外实亿公司与顺潭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实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潭公司认为,实亿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南农公司虽否认与顺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上其公章的真实性,表示系***私刻,并提交了***出具的悔过书及其就***诈骗一案向公安局进行报案的材料,但由于在签订该份购销合同的同时,南农公司即向顺潭公司支付了500元,虽南农公司辩称此帐户系***伪造,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之后南农公司不仅与顺潭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明确了前述合同项下产生的欠款金额并制定了详细的还款计划,还在之后向顺潭公司出具了回复函,再次确认了与顺潭公司签订合同及欠款的事实,并向顺潭公司归还了10万元的款项,同时其法定代表人还以担保人的身份对该笔债务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综合以上事实,可以推定即使钢材购销合同书上南农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但之后南农公司对该笔钢材买卖业务予以了确认并归还了部分款项,且顺潭公司也提交了当时业务的具体凭证,虽然南农公司表示怀疑***签字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南农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仅凭南农公司提交的顺潭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无法佐证其关于与顺潭公司之间无诉争业务的辩称。虽然南农公司提交了***的承诺书,并提交了公安机关已就***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材料,但此应系***与南农公司之间的关系,与顺潭公司无涉,因此对南农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南农公司要求追加顺潭公司当时合同签订人***为本案第三人,亦无法律依据,故对此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南农公司与顺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由于顺潭公司与实亿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就此通知了南农公司,而我国法律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外,债权人均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本案中南农公司仍可就向顺潭公司的抗辩向实亿公司进行主张,因此本案中南农公司关于实亿公司与顺潭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实亿公司完全可以向南农公司主张债权。由于还款协议约定,若南农公司有一期款未及时支付,顺潭公司有权要求所有钢材款项,现南农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款项,故实亿公司要求南农公司支付余款573,7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实亿公司要求南农公司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还款协议约定,若南农公司有一期款未及时支付,南农公司应按照逾期还款数额部分支付违约金,因此南农公司欠款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对此进行相应调整。
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判决:一、南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实亿公司款项573,709元;二、南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实亿公司至2008年10月8日的违约金92,790.92元,并支付以款项573,709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南农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5.3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15,495.35元,由南农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南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实亿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实亿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驳回南农公司的上诉请求。顺潭公司也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驳回南农公司的上诉请求。各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南农公司二审阶段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开具调查令对***伪造公章私立账户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实亿公司与顺潭公司均提出异议,表示即使取得有关材料也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实亿公司与顺潭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南农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已由当事人*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权利亦须依法规范的行使。2008年3月26日的还款协议上,不但加盖了南农公司的印章,同时还有南农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经办人***的签名,因此对于顺潭公司来说,已经有确实充分的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代表南农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合法性。无论公章是否私刻,***的行为是否得到南农公司的书面授权,均是南农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南农公司应依法向实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综上,南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南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75.35元,由上诉人上海南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喜麟
代理审判员*鹃
书记员*颖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