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2民初5324号
原告:广西南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棠,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广西南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地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南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棠、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南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南地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位于北海市工程”钢筋工
程劳务任务。自2018年10月开工至2020年1月全部完工进行工程量结算。2020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78918.78元;在未全面完成结算的2020年9月27日之前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202955.02元,被告多领取钢筋工劳务工程款124036.24元。为此,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以《欠条》形式向原告再次确认并作出于2021年5月30日前还清款项的承诺。虽然经原告以电话和律师函形式催收后,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2月5日、2021年7月7日分别返还24036.24元、2万元、1万元,至今,仍欠本金7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领取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自2021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4倍计算,以后另计)。补充:被告在2021年8月26日返还10000元,2021年9月29日返还5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给原告55000元及支付利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28日,原告南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在充分考察并熟悉本工程图纸和本合同所述工程量、单位工程内容及详情、相关特点、背景的情况下,乙方同意按国家、行业、企业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承担本合同所阐述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世合园二期工程,2.工程地点:北海市澳门路以北,吉林路以东,3.建筑面积:约24831.23㎡(以实际面积计算)。三、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乙方作为成熟承包人已充分考虑本工程承包存在的价格风险,双方协商同意合同单价为:基础、筏板按580元/吨;地下室墙柱、顶板按40元/㎡,±0.000以上按图纸说明的建筑面积32元/㎡;钢
筋竖向渣焊接2元/条(不含税)。
2020年9月27日,被告**签署《世合园二期工程钢筋班(**)劳务工程款财务结算表》,载明:结算工程总价:1078918.78元,累计已付工程款:1202955.02元,余款(多付工程款):-124036.24元。
2020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南地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于2018年9月28日在北海市工程”钢筋工劳务工程,并于2020年1月份全部完工且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经本人申请,截止2020年1月22日止我工程组已从广西南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该工程款项¥1202955.02元。现经双方进行财务结算,广西南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我工程组该工程款总计为¥1078918.78元,我工程组多领取了该项工程款¥124036.24元。现因经济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该工程款项,要求分次偿还,并于2021年5月30日前还清。”
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9月29日,被告**返还给原告南地公司共计69036.24元。
2021年6月9日,原告南地公司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清偿多领取的工程款8万元。2021年6月16日,被告**签收上述《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078918.78元,累计已付工程款1202955.02元,余款(多付工程款)-124036.24元。被告**向原告南地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已归还69036.24元,原告南地公司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南地公司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该标准未经双方约定,本院将利率调整为2021年8月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给原告广西南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8月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凌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 露
书 记 员 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