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金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1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维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金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省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金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998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其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金胜公司施工过程中出现诸多质量问题,中康公司要求金胜公司整改,金胜公司拒不整改,擅自撤离场地,金胜公司违约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案争议工程因回迁户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给政府分忧,中康公司才在不具备验收条件下,先行安置回迁户入住,且由于金胜公司不能提供竣工资料,导致争议工程无法验收入户,故不存在不经验收擅自使用情形。争议工程尚在质保期中,该工程出现诸多质量缺陷,金胜公司应承担质量缺陷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工程竣工后,中康公司于2015年1月未经验收,将争议工程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现中康公司在争议工程未经验收情况下,提前使用,争议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应由中康公司自行承担,原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中康公司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洪波
审判员  刘东兴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