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潍坊众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3民辖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众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泰祥西街与西环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潍坊众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39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潍坊众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昌乐县比德文路,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上诉人工厂内,即合同履行地是上诉人住所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昌乐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其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潍坊众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秀沛
审判员高振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元
书记员范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