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30314号
原告:北京鸣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160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鸣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鸣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北京鸣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鸣仁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鸣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鸣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还鸣仁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开庭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鸣仁公司的合作设计师,2017年7月1日,**以家里人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鸣仁公司借款9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发生后,**长时间未偿还借款,故鸣仁公司诉至法院。
鸣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单。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向鸣仁公司借款并填写借款单,载明,借款理由:**借款;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借款人(签章):**;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借款单右上角注明日期:2017年7月1日,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截至庭审之日,**未偿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鸣仁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向鸣仁公司借款后,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鸣仁公司向本院起诉可视为是向**的催告,现答辩期已届满,**应偿还相关款项,故鸣仁公司要求***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鸣仁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鸣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