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鸣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鸣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30315号
原告:北京鸣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160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鸣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力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鸣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主管,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北京鸣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鸣仁装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鸣仁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鸣仁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还鸣仁装饰工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3月开始与鸣仁装饰公司进行业务合作。2017年7月15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鸣仁装饰公司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发生后,**长时间未偿还本金。
**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鸣仁装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5日,**向鸣仁装饰公司借款5000元,鸣仁装饰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5000元。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欠鸣仁装饰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鸣仁装饰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完全履行各自义务。**向鸣仁装饰公司借款5000元后,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审之日,**仍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故鸣仁装饰公司要求***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鸣仁装饰公司与**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故鸣仁装饰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鸣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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