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10182号
原告:北京鸣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160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男,北京鸣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
原告北京鸣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鸣仁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鸣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鸣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 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 2018年8月30日***个人向原告公司借款十万元,款项交接是我公司财务肖静娅通过个人账户向***个人指定的李雯珺账户转账10万元,分两次转账每次五万元,***当时是小六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李雯珺是法定代表人,李雯珺与***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之后***未向我们还过借款和利息,***知道我起诉了,我今年十月份之前也告诉他来法院应诉,但是之后就联系不上了。***曾承诺在2019年5月15日前还款,但截至庭审之日,也没有偿还我公司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30日***向鸣仁公司借款100 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款单》。鸣仁公司通过财务肖静娅个人账户向***指定的李雯珺账户转账100 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
另查,肖静娅于2020年1月2日出具付款证明,内容为“本人肖静娅是鸣仁公司财务出纳。于2018年8月30日交付给***借款100 000元,经***要求汇入李雯珺账户。”
另查,关于***承诺的还款时间,鸣仁公司提交***和公司财务的短信沟通记录,显示曾在2019年5月13日***承诺“周三以前给您先转一部分”。故鸣仁公司认为2019年5月15日是***承诺的最终还款时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王维提交的《借款单》、银行交易明细、肖静娅付款证明、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的行为,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鸣仁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款单》,该《借款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在收到鸣仁公司交付的款项后,应按照其后来承诺的还款期限2019年5月15日以前还款。***未履行承诺,故鸣仁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率,***未在2019年5月15日以前还款,此后视为逾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鸣仁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北京鸣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 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给付原告王维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鸣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送达起诉书公告费及送达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宇昕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飞
书 记 员 陈妮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