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09民初11588号
原告***,女,193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螳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螳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第三人上海金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450号2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对原告陈培珍诉被告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金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11588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7)苏0509民初11588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本院认为:”中“由于第三人金盟公司代原告***等五位购房人支付的7896万元,其中1106万元系支付本案所涉购房款,且系暂计价,而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铭基公司开具的购房款发票上的金额均为1106.7万元,二者相差7000元,因此,该7000元应由原告***补足给被告铭基公司”补正为“由于第三人金盟公司代原告***等五位购房人支付的7896万元,其中1106万元系支付本案所涉购房款,且系暂计价,而根据实测面积计算的购房款为11023460元,二者相差36540元,因此,该36540元应由被告铭基公司返还给原告***”。
二、(2017)苏0509民初11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款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7000元”补正为“被告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6540元”;判决主文“三、”补正为“二、”。
审判长姚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