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第三人:上海金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
法定代表人:陶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金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9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铭基公司与金盟公司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金盟公司应当负责协调处理别墅项目的总承包方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就项目施工问题可能向铭基公司提出的索赔,但金盟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导致铭基公司受到巨大损失,故该《协议书》应当按照约定条款归于无效。而**系基于金盟公司的指定而与铭基公司签订《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与上述《协议书》系一个整体,《协议书》无效的,则该合同亦应归于无效,故本案中**依据《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铭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二审判决认定**的购房款已由金盟公司代付给铭基公司,缺乏证据证明。金盟公司向铭基公司开出的两张合计7896万元的支票并未得到实际兑现,另案(2017)苏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中亦未对该支票的真实性和有无实际兑现等问题进行调查,该判决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案中不应认定**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三)金盟公司与中技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违法情形,一、二审中,铭基公司曾请求法院调取金盟公司与中技公司之间的全部合同、往来账目和财务资料,以及金盟公司开出的支票的具体取向等重要证据,并申请追加中技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以上申请均未得到准许,审判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与铭基公司签订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铭基公司与金盟公司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由金盟公司负责铭基公司开发的项目施工,以相应的工程款冲抵铭基公司交付房屋的对价,并约定由金盟公司负责处理总承包单位中技公司就项目施工事宜可能向铭基公司提出的索赔等问题。但事实上,双方在该协议签订后并未达成以应付工程款冲抵房屋对价的实际交接,金盟公司实际上是以直接向铭基公司付款的方式支付了房屋对价,铭基公司亦接受了金盟公司的给付,**则是以金盟公司已经代其向铭基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上述2011年11月11日《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已然不足以作为判断**与铭基公司之间签订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依据。同时,涉案《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铭基公司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铭基公司关于《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所提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能否认定**已向铭基公司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的问题。
首先,金盟公司曾于2015年7月29日、8月3日分别向铭基公司开具了金额均为3948万元的支票两张,载明收款人铭基公司,用途为代付房款。铭基公司的财务人员签收该支票后背书给了中技公司上海分公司。中技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出具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其收到了铭基公司上述两张背书支票,认可铭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96万元。该款项的两张进账单载明了上述两张支票的票号及“***基背书进款”、“***基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字样。另,华夏银行出具的存款金融明细查询也载明金盟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8月3日共支付7896万元给中技公司上海分公司,摘要为“代付房款”。上述证据及款项流转情况清楚明确,足以证明金盟公司向铭基公司支付了涉案购房款。
其次,中技公司与铭基公司欠付工程款纠纷一案已经作出(2017)苏民终233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中确认了铭基公司与中技公司2015年8月5日签订《结算协议》时,已将7896万元计入铭基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事实。而铭基公司并不能证明除了金盟公司开出的上述两张支票外,其曾以其他方式向中技公司支付了7896万元工程款,更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以上生效判决的认定。因此,应当认定中技公司已收到金盟公司以支票支付的7896万元工程款,并将该款计入铭基公司已付工程款,可以进一步证明金盟公司曾向铭基公司实际支付了7896万元的事实。
再次,在金盟公司2015年向铭基公司开出支票以后,铭基公司于当年12月17日向**发出《交房通知书》,载明**购买的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当年12月28日,铭基公司又出具《承诺书》,明确称其已全额收到**购买的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同时承诺在2016年3月底前开具正式购房税务发票、2016年5月底前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后铭基公司又于2016年5月16日针对**购买的房屋开具了8份金额共计31873730元的发票,并于当年5月27日向**交付了房屋钥匙等。因此,从铭基公司作出的以上一系列实际行为来看,显然可以充分印证铭基公司已经收到了**应付的全部购房款。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购房款已由金盟公司代为支付给铭基公司,并无不当。
(三)关于铭基公司所提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
铭基公司虽称金盟公司与中技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违法情形,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而本案的房屋买卖及付款事实发生在铭基公司与**、金盟公司之间,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且与铭基公司作出的多个实际行为相印证,中技公司亦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一、二审法院未准许铭基公司提出的关于追加中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调取金盟公司与中技公司之间全部合同、往来账目和财务资料等要求,不违反法定程序,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三军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