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09民初11585号

原告***,女,1966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正义,上海市金螳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上海市金螳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万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福顺,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第三人上海金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450号26楼。

法定代表人陶勇,董事长。

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对原告***诉被告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金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11585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7)苏0509民初11585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本院认为:”中“由于第三人金盟公司代原告***等五位购房人支付的7896万元,其中1204万元系支付本案所涉购房款,且系暂计价,而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铭基公司开具的购房款发票上的金额均为12294450元,二者相差254450元,因此,该254450元应由原告***补足给被告铭基公司”补正为“由于第三人金盟公司代原告***等五位购房人支付的7896万元,其中1204万元系支付本案所涉购房款,且系暂计价,而根据实测面积计算的购房款为12122250元,二者相差82250元,因此,该82250元应由原告***补足给被告铭基公司”。

二、(2017)苏0509民初11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款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254450元”补正为“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82250元”;判决主文“三、”补正为“二、”。

审 判 长  姚 民

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

人民陪审员  吴巧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