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益丰建设有限公司

껄宽龙、福建省南靖安置管理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7民初2025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吴飞光,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靖安置管理站,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靖城镇草坂村林柏岭路下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489952807N。
法定代表人:陈春琳,副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聪,男。
被告:江西益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左坊镇左坊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7736365280R。
法定代表人:周益山,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强,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飞光与被告福建省南靖安置管理站(以下简称“南靖安置站”)、江西益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被告南靖安置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仙、李志聪、被告益丰公司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飞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99326.47元及利息15606元(暂算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余下利息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吴飞光与益丰公司签订了《漳州办事处承包经营协议》,***、吴飞光挂靠后,中标和施工了《福建省南靖安置管理站停车棚工程》,***、吴飞光按南靖安置站要求于2019年10月22日开工,2019年11月25日竣工。2020年1月20日核定工程款为199326.47元。而***是签订《漳州办事处承包经营协议》的代表,***、吴飞光所施工的工程款来往均与***发生关系,故***对本案工程款应一并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讼争的工程款现经***、吴飞光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履行。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决。
南靖安置站辩称,南靖安置站于2019年10月22日通过福建省政府采购网与益丰公司签订“福建省南靖安置管理站停车棚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质量整改后,已于2020年7月9日按合同规定预留5%保证金后,将工程款的95%即189360元转账支付给中标方益丰公司。***、吴飞光不是中标人,跟南靖安置站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南靖安置站履行义务。***、吴飞光与益丰公司之间的挂靠承包关系,南靖安置站从头至今均不知道。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修复,虽质保期已过,但益丰公司也未向南靖安置站申请质保金9966.47元。请求法院驳回***、吴飞光的诉讼请求。
益丰公司辩称,2019年7月13日,***、吴飞光与益丰公司签订《漳州办事处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第三条第2点约定***、吴飞光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因本案属于市政管理项目,***、吴飞光应依约向益丰公司缴交1.5%的工程项目费用,目前案涉工程益丰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为189360元,扣除投标的管理费用4000元,以及按1.5%上交的2988.9元及所有税费合计38250元,剩余应付给***、吴飞光的工程款应为144120.1元。但是在工程施工期间,***、吴飞光不断向益丰公司催促工程进度款,且***、吴飞光不断怂恿工人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要求益丰公司支付还未到期的工程款项,益丰公司前后共支付了218288元,益丰公司已向***、吴飞光超额支付了74167.9元,针对该部分的工程款,益丰公司保留对***、吴飞光追回的权利,故***、吴飞光要求益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辩称,***系益丰公司的安全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尽管***与***有一些交接,但是这些都是职务行为,根据公司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益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吴飞光对***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7月13日,益丰公司(甲方)与吴飞光、***(乙方)签订《漳州办事处承包经营协议》,双方就在漳州市成立益丰公司办事处合作经营达成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并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甲方授权乙方在公司营业执照范围内为依法联系、洽谈漳州辖区的建筑工程业务,并协助乙方在上述范围内承接的建设工程业务办理必要的手续。乙方不得将本合同范围内的经营权擅自转让或者分包;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及其他所需资料等;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经营、并依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上缴应交的各项税费……等。其中第三条第2点关于“上交费用”的约定“⑴乙方每个标给予甲方封标费200元,且乙方应保证每月投标数量不少于20个,每月少于20标,则按照20标计算费用,每月底结清当月投标费用。⑵甲方按房建1.2%,市政等1.5%,邀请招标0.8%-1%(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照1%,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0.8%)收取企业管理费;……工程施工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计取。”
2019年10月22日,南靖安置站与益丰公司签订《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南靖安置站停车棚采购项目的招标结果,益丰公司为中标人,合同总金额为202600元,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工,交付地点为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靖城镇草坂农场100号,合同款项支付方式为: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后,采购人支付合同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及未了事宜的情况下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工程系***、吴飞光挂靠并借用益丰公司名义参与招标,***、吴飞光为实际施工人。
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2日开工,于2019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20日,经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核定造价为199326.47元。2020年2月20日,益丰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99326.4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南靖安置站。2020年7月9日,南靖安置站转账给益丰公司停车棚工程款项189360元(注:预留5%即9966.47元质量保证金)。
***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6********个人账户于2019年10月12日分三次向***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账户转账即10000元、11000元、39409元各一笔,于2019年11月4日分四次向***上述账户转账4400元、9420元、4757元、15602元各一笔,于2019年12月3日分二次向***上述账户转账3700元、70000元各一笔,于2019年12月28日向***上述账户转账50000元,合计218288元。
***上述账户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15日(当日两笔)向***上述账户各转账10000元、11000元、39409元、4400元、4757元、9420元、15602元,以上合计金额94588元。
***表示,其上述向***转账共计21万余元,系受益丰公司指示,系益丰公司支付给***南靖安置站停车棚工程的工程款。
***、吴飞光与益丰公司、***及福建省云霄电视转播台之间因云霄县笔架山道路路面改造及场地硬化配套边坡护栏建设施工工程纠纷正在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漳州办事处承包经营协议》、《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南靖安置站停车棚采购项目)、竣工验收证书、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与***妻子微信聊天记录、《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云霄县笔架山道路路面改造及场地硬化配套边坡护栏工程采购项目)及因该项目纠纷的民事起诉状,南靖安置站提供的《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益丰公司提供的***出具的说明、中国民生银行恢复业务回单(付款),本院(2021)闽0627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3日转账给***的款项计218288元,是否系益丰公司支付给***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二、益丰公司尚应支付给***、吴飞光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三、南靖安置站是否应承担支付本案讼争工程款责任;四、***是否应承担支付本案讼争工程款责任。对此,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3日转账给***的款项计218288元,是否系益丰公司支付给***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吴飞光认为,***转账支付给***的款项中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1月4日共七笔合计94588元,系用于归还***之前支付的投标工程项目保证金,2019年12月3日其中一笔3700元用于支付给***税款,另一笔70000元及2019年12月28日一笔50000元,系用于支付云霄县笔架山工程项目的欠款。益丰公司则认为,这些款项系用于支付给***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转账支付给***的款项中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1月4日共七笔合计金额94588元,与***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15日(当天两笔)转账给***的款项合计金额94588元,***与***个人账户之间这些往来转账金额一一对应,且***转账给***在前,***转账支付给***在后,能印证***、吴飞光主张这些款项系用于归还***支付的投标工程项目保证金,故对***、吴飞光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他三笔款项的用途,***、吴飞光提供***与***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云霄县笔架山道路路面改造及场地硬化配套边坡护栏工程采购项目)及因该项目纠纷的民事起诉状,主张2019年12月3日***给其转账其中一笔款项3700元系用于支付给***税款,另一笔款项70000元及2019年12月28日通过***向***转账50000元,系用于支付云霄县笔架山工程项目的欠款,益丰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民事起诉状、《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则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吴飞光提供***与***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与本案所涉款项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其主张2019年12月3日***给其转账其中一笔款项3700元系用于支付给***税款,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吴飞光与益丰公司等人因云霄县笔架山道路工程纠纷亦尚无定论,益丰公司及***均表示,***该转账给***的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因此,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28日***转账支付给***的三笔款项合计金额1237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讼争的工程款。
二、益丰公司尚应支付给***、吴飞光工程款数额是多少?讼争的工程核定造价为199326.47元,南靖安置站按约定留取5%余款即9966.47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余工程款189360元已于2020年7月9日支付给益丰公司,各方当事人对这些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益丰公司与***、吴飞光签订的《漳州办事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益丰公司按房建1.2%,市政等1.5%,邀请招标0.8%-1%(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照1%,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0.8%)收取企业管理费;……工程施工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计取。”因本案讼争的工程属于市政管理项目,***、吴飞光应根据约定支付给益丰公司管理费为2989.9元(工程款199326.47元×1.5%),并支付税费16458.15元(注:在益丰公司开具给南靖管理站普通增值税发票№47631954中体现),合计19448.05元。至于益丰公司主张的投标管理费用4000元,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另案主张。为此,益丰公司尚应支付给***、吴飞光的工程款为189360元-19448.05元-3700元-70000元-50000元=46211.95元。
三、南靖安置站是否应承担支付本案讼争工程款责任。一方面,南靖安置站并非益丰公司与***、吴飞光所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的合同相关方,且益丰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交给***、吴飞光承包施工,并未经南靖安置站许可;另一方面,南靖安置站已按其与益丰公司签订《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南靖安置站无须承担本案益丰公司尚欠***、吴飞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四、***是否应承担支付本案讼争工程款责任。***系益丰公司的员工,其在讼争的工程中与***之间的款项往来行为,系履行益丰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外代表益丰公司,因此,其行为后果应由益丰公司承担。故其无须承担支付讼争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系***、吴飞光挂靠并借用益丰公司的名义与南靖安置站签订《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实际承包南靖安置站停车棚工程建设施工项目,该《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鉴于讼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吴飞光请求根据审核机构确定的工程造价199326.4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建设单位南靖安置站已按约定于2020年7月9日将工程款189360元支付给益丰公司,故尚欠***、吴飞光的工程款46211.95元应由益丰公司负责偿付,因益丰公司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吴飞光,因此,***、吴飞光请求益丰公司支付利息可从2020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94588元给付问题,相关当事人可待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并履行相关手续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益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飞光工程款46211.95元,并支付从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吴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计2262元,由***、吴飞光负担1784.5元,由江西益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陆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漳莉
附: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