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24民初38号
原告:*高文,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华,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国雨,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江西益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左坊镇政府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7736365280R。
法定代表人:周益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溪新天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城西生态高新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7327636190K。
法定代表人:陆少波,执行董事。
原告*高文与被告章国雨、江西益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金溪新天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华,被告章国雨、益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840元(被告章国雨垫付的医疗费未计入)、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4843元、护理费1162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7792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1568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抚州市金溪县新天地公司因扩建车间,将车间钢构厂房发包给被告益丰公司建设,益丰公司随后将钢构安装项目包给被告章国雨。2017年4月27日,原告受章国雨雇请到该钢构工地从事钢构件紧固工作,工作第二天即2017年4月28日下午,原告用扳手紧固钢梁时从约五米高处坠落,随后经工友送金溪县中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腰3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腰2腰4右侧横突骨折,腰棘突骨折。住院96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双下肢截瘫伤残八级,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折占位伤残九级,腰椎四处横、棘突骨折伤残十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章国雨在医院支付了医疗费64619元,此后被告未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益丰公司将钢构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章国雨个人承揽,存在选任不当,同时在施工现场无安全管理员,与被告章国雨在对工人作业时均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两被告在管理及安全防护上均存在严重过错。工程建设单位即发包方新天地公司对工程安全生产环境缺乏监管,对承包方施工作业安全隐患未予重视,同样存在过错责任。敬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国雨辩称:原告是自己打电话给我的,他侄子介绍他过去的;安装框架的时候我也叫原告不要来,他说他是师傅;原告摔落下来的地方只有四米多高,并没有五米高,到现在我都不知道他怎么摔下来的;我垫付的钱款与原告诉称的有点出入,我给他的伙食费也没有包含在里面的,我一共垫付给他76000元(其中包括周总垫付的1万元),其中有2000元是营养费,但这个工程总价都是119500元,除了一切开销只有18000元利润,我作为一个农民工,也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帽,应承担责任。
被告益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建立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们只是把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章国雨,章国雨雇请的工人都应向我们报备,但原告如何在工地做事,谁叫来的我公司不清楚,所以我公司不应该为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原告在工地上做事,工地上是有安全措施,但是他不听劝阻,不采取任何措施,擅自爬上四米多高的地方高空作业,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在出院后未与任何人协商,未康复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不予认可,所以我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新天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高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原告为居民户籍。(2)门诊费发票3张,私人诊所收据2张,医院总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76409.38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1224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1600元私人诊所费用及门诊费861.75元。(3)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及用药情况。(4)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双下肢截瘫伤残八级,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伤残九级,腰椎四处横、棘突骨折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评定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6天;后期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部分发票,因雇请私人的没有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2000元。(6)住宿费,证明原告受伤后,家属去看望原告花去住宿费300元。(7)证人*某,4、徐某,4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高文在被告章国雨工地做事第一天就摔伤,当时工地上有安全帽、安全带,但6个人只有一个人戴了,*高文没有戴,他是在吊梁上扭螺丝时摔伤的。
对原告*高文所举证据(1),被告益丰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但是提出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益丰公司提出对医院医疗费总发票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该费用的用药明细,无法证明实际用药情况;私人诊所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门诊费发票3张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益丰公司提出对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益丰公司提出对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益丰公司提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益丰公司提出三性均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裁定。对证人出庭证言,被告益丰公司无异议。
对原告*高文所举证据,被告章国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益丰公司一致。
被告章国雨提交了以下证据:金溪县中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证明本次事故章国雨一共垫付给原告76000元,其中包含了2000元营养费,但是有票据的只有58593元;另外章国雨还买了1000元中药给原告,其他票据都丢了。
对被告章国雨所举证据,原告*高文提出在医院交的费用都在被告章国雨自己手里,中药被告章国雨是买好了药送到原告家里的,医院的费用除了原告交的就是被告章国雨交的。
对被告章国雨所举证据,被告益丰公司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益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益丰公司与被告新天地公司建设工地承包合同,被告益丰公司与被告章国雨的转包合同,证明益丰公司是承包了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工程,同时我们把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章国雨,在合同里面也对工作内容、单价、付款方式、工伤事故责任作出了明确义务,严格要求工人文明施工,如有意外由益丰公司承担。(2)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评定为脊髓损伤八级,脊柱损伤九级,后续治疗费壹万贰仟元,花费鉴定费3200元。
对被告益丰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高文提出被告益丰公司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的承包合同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从复印件上面的内容来看,被告益丰公司与被告新天地公司是明确约定双方的承包权利和义务,约定了乙方在施工中应严格文明施工,如有意外由乙方(被告益丰公司)负责,从法律上来说这份合同是承包合同,由于乙方承包该工程后转包给被告章国雨,是违背了与被告新天地公司合同的约定,所以被告益丰公司是存在明显过错的;对被告益丰公司与被告章国雨的合同是违背法律的,被告章国雨是个人,并不是有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益丰公司违背了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合同约定,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章国雨个人;对证据(2),原告*高文三性无异议,尊重法庭判决。
对被告益丰公司所举证据(1),被告章国雨提出对被告章国雨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们只是为了方便结算才签订的合同;对被告益丰公司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合同其不清楚;对被告益丰公司所举证据(2),被告章国雨三性无异议。
被告新天地公司未举证、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高文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高文为农村居民;对证据(2),被告异议成立,对门诊费发票和住院费发票予以认定,对私人诊所收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5),不予认定,可按照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交通费支出;对证据(6),不予认定,可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确定该支出;对证据(7),予以认定。
对被告章国雨所举证据,虽然其仅提交了金溪县中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58593元(含门诊费193元),但结合其*述和原告自认预交的住院费用12240元,加上垫付的门诊费用861.75元,减去出院退回的230.62元,可认定原告因伤共计支出医疗费77464.13元(住院费76409.38元+门诊费861.75元+193元),其中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871.13元,章国雨预交垫付了医疗费64593元(预交住院费76640元-12240元+门诊费193元);对被告章国雨述称购买了1000元中药的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对其预付了营养费2000元,予以认定。
对被告益丰公司所举证据(1),对被告益丰公司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认定,对被告益丰公司与被告章国雨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无效合同,不予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新天地公司(甲方)与被告益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7号、8号厂房工程(约9398㎡)发包乙方承建,厂房工程造价按332元/㎡计算,厂区内路面按88元/㎡计算,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益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厂房钢构安装转包给被告章国雨,并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益丰公司将新天地公司高新区厂房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章国雨施工,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28元/㎡计算;施工中所需的工具由章国雨自备;章国雨应严格组织工人参加工伤保险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工人进场必须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如出现意外事故由章国雨承担;施工日期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7年4月27日,原告*高文受被告章国雨之邀到该钢结构工地从事钢构件紧固工作。次日,即2017年4月28日下午,原告用扳手紧固钢梁时从约五米高处坠落摔伤,于2017年4月28日至8月2日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门诊费1054.75元、住院费76409.38元,共计医药费77464.13元,其中原告垫付12871.13元,被告章国雨垫付6459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章国雨还给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2017年11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文双下肢截瘫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腰椎四处横、棘突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伤后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日、96日,后期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0日、15日、15日。审理中,被告益丰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4月10日,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文脊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益丰公司花去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原告*高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施工时,未穿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亦无建筑工地的工作资质和上岗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新天地公司将其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益丰公司,益丰公司再将钢结构厂房安装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章国雨,章国雨雇请无资质的原告*高文从事钢结构紧固工作,由此被告益丰公司与被告新天地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章国雨与被告益丰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高文与被告章国雨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高文在为被告章国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章国雨作为劳务接受方,对劳务提供者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与警示。现被告章国雨雇请无资质的人员上岗,未进行安全督促检查,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高文在提供劳务时,也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登高作业,对其自身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益丰公司将钢结构厂房安装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章国雨,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天地公司将其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益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益丰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其对原告*高文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章国雨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帽,应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益丰公司提出其与原告并没有建立劳务关系,不应该为原告受伤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高文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所致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数额问题。
原告诉请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但其为农业户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其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在私人诊所诊治的费用,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且无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自行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11月6日,护理期、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因重新鉴定已改变原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相关票据证实,本院酌定1200元、300元。综上,本院根据原告*高文的相关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核减,经核算确定原告*高文因人身损害所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464.1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594.32元(40839元/年÷365天/年×193天),护理费8269.44元(86.14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营养费2880元(3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77683.2元(12138元/年×20年×0.3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224191.09元。该款由原告*高文自行承担30%计人民币67257.33元;由被告章国雨承担40%计人民币89676.44元;由被告益丰公司承担30%计人民币67257.33元。其中被告章国雨已先行垫付了医药费69593元、营养费2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8083.44元;被告益丰公司先行垫付了鉴定费32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64057.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国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083.44元。
二、被告江西益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4057.33元。
三、驳回原告*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1元,减半收取1965.5元,由原告*高文负担590元,被告章国雨负担785.5元,被告江西益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建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何燕妮
书 记 员 周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