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15民初5160号之一
原告众能联合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能联合公司)与被告山东天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与铁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约定因履行案涉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签订地相应级别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进场确认单、退场确认单等,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江宁区,租赁设备用于高铁工程建设,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案件管辖权的批复》,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长伟
书记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