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凡田装饰有限公司

重庆市凡田装饰有限公司与重庆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5436号
原告重庆市凡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田公司”)与被告重庆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正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兴田、被告广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绵阳项目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第3条的约定,双方对余款157万元附加了支付条件,即被告与建工工业公司办理结算完毕后支付,但同时对被告办理结算的时间附加了履行期限,即须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结算手续,故双方实质是对157万元余款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履行支付义务。现该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157万元余款。 关于材料款的支付对象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材料款的承担方式,即双方各直接支付11万元给材料方。因材料款的相对方系原告与材料方,被告并非材料款的相对方,也不清楚材料款的支付对象,其可以选择向原告询问材料方并按协议支付材料款或者将材料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而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向材料方支付材料款,导致原告仍然负有向材料供应方支付材料款的法律义务。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应当承担的11万元材料款支付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对外支付并无不妥,也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该条款中对材料款的金额及承担方式均有明确约定,不存在被告陈述的应当在结算后支付的问题,虽然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故对被告认为材料款应当在结算后支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协议约定不按实结算、结算后不及时支付款项等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审定金额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按实结算系对结算内容的约定,要求结算应当符合实际工程量;而结算后不及时支付系对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结合协议中双方对结算时间约定的期限,该条款包含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结算并及时支付款项两层含义,故被告未按约定办理完毕结算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解协议第五条载明审定金额为1734.4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违约金金额为86.72万元(1734.42万元×5%)。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提出调低的请求,结合被告未按协议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审定金额的2%,即34.69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前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因双方并未就该诉讼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原告凡田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越公司(甲方)签订《绵阳项目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协议生效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多出资部分100万元;2、协议生效后5日内,乙方立即撤诉;3、余款157万元,广越和建工工业公司结算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12月31日前广越需完清与工业公司的结算手续;4、未付材料款22万元未计入成本,应双方共同承担,由甲乙双方各直接支付11万元给材料方;5、工业公司管理费暂按6.2%计入项目成本(按审定金额1734.42万为基数)、工业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暂按40万计入项目成本,若能减少,广越公司与工业公司结算后,再按实际结算进行分配;6、不按实结算、结算后不及时支付款项等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审定金额5%的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陈述: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办理结算后向原告付款,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结算,应视为被告须在2017年12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材料款的相对方为原告与材料提供方,被告并不清楚材料款的支付对象,材料款的债权人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故被告应当将其承担的材料款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对外支付该笔材料款;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审定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以1734万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双方并未约定前次案件诉讼费由谁承担,但因双方庭外协商后原告撤诉,而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和解协议履行,故其应当承担前次诉讼的诉讼费用;协议第6条中不按实结算指不按实际情况在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结算,不及时支付指不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 被告陈述:和解协议约定在办理结算后付款,办理结算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结算仍未完成,故付款条件不成就;虽然被告不清楚材料款的支付对象,但原告应当将材料方的信息告知被告,由被告向材料方直接支付,且该笔材料款也应当在办理结算后才支付;协议第6条中不按实结算指的是在结算过程中不虚报工程量,结算后不及时支付款项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绵阳项目和解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重庆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凡田装饰有限公司结算欠款157万元; 二、被告重庆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凡田装饰有限公司材料款11万元; 三、被告重庆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凡田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34.69万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凡田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52元,由被告重庆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杨正文
法官助理 杨 扬 书 记 员 周媛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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