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5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楼A-212。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强,男,199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会,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震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帅,被上诉人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强、李夫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诚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即判令;(1)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在结算时向上诉人返还超领95.94吨及废钢27.41吨,或在结算时扣除折价款512787.55元;(2)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上诉人返还超领料及废钢的义务,这也是双方办理结算的条件,本案不适用留置,被上诉人无权行使留置权。即便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享有且有权行使留置权,但前提是必须已查明实际需要返还超领料和废钢数量。1、根据两份《钢构件加工合同》(以下统称“合同”)约定,项目办理结算前,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返还超领料及废钢的义务。两个项目完工后,经上诉人核算,被上诉人实际应返还上诉人超领料【95.94】吨、废钢【27.41】吨。返还超领料及废钢,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相应工程款结算的前提条件,若被上诉人一直不返还,则上诉人亦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办理相应工程的结算。2、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享有留置权。《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留置的前提是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本案因被上诉人一直拖延返还应退超领料和废钢,导致双方至今无法办理结算,也即合同约定的相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情形不适用留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返还超领料及废钢是先行义务,且已届履行期,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行使留置权。3、退一万步来讲,即便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享有且有权行使留置权,则必须先查明实际需要返还超领料和废钢数量或相应价值,否则做出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90%的加工进度款,就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及适用法律的错误。二、原判决第一项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缺乏依据。1、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判决第一项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2、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上诉人返还超领料及废钢的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办理结算,也导致上诉人无法与发包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的行为也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震诚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待所有资料给上诉人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所有结算货款的90%,所以支付90%款项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应退还全部的超领料及废钢后,上诉人才能支付。二、双方认可存在超领料及废钢的情形,但对数量存在异议,一审法院未查明超领料及废钢的数量,双方也未完成相关的结算,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违反合同的约定笼统的认定结算价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
天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除青岛项目最终结算价应为1508464.1元外,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震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28633.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原告天成公司(乙方)与被告震诚公司(甲方)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作青岛东方影都产业园二期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青岛工程)、西安市生态园林酒店建设钢结构制作项目(以下简称:西安项目)。本工程所有钢材、油漆、稀料均由甲方提供。除甲方供材料以外,完成本合同加工所需的所有材料均由乙方提供。乙方采购的材料均需有合格证并满足材料相应国标要求。甲供钢材=构件净重量+合同规定的损耗率4%,合同规定损耗扣除2%的无形损耗,剩余废钢退还甲方。油漆数量为实际面积的理论涂布数量加损耗系数,损耗系数为理论用量的40%。实际领用量超过预算量部分,按照实际采购价加2.5%管理费后在结算中扣除。具体制作内容以甲方的加工计划任务单为准。青岛工程暂定总量1100吨,西安项目暂定总量370吨,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4日前必须全部发货完毕。付款方式为加工进度款按月支付,当月完成量于月末报量给甲方,经甲方复核确认后于下月支付加工进度款的80%。待所有货物发货结束后,乙方将剩余材料全部退回甲方,并提交所有软件资料给甲方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后支付至所有结算货款的90%。从结算之日起6个月内,剩余的10%货款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8年4月4日至5月10日分批供应原告钢材油漆原料,原告验收物料后出具采购入库单进行确认。原告自2018年4月17日至7月24日组织人工完成了钢结构,后将成品及部分废钢、超领物料装车送至被告处,由被告指定收货人验收通过。加工过程中,被告按进度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000000元但未支付剩余加工费,原告亦未退还部分超领物料及加工产生的废钢,后原告多次催要加工费未果,将被告诉至法院。原、被告庭审中对加工费数额、超领物料及加工废钢数量进行对账,原、被告共同认可西安项目产生加工费620169元,但被告仅认可青岛工程产生加工费1504934.68元。双方亦对超领物料及加工废钢数量存在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成公司与被告震诚公司签订的两份《钢构件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批将加工物料供应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加工钢结构后将钢结构成品、部分加工废钢及超领物料装车送至被告处,由被告支付了加工费1000000元。原告虽然主张青岛工程加工费为1508464.01,但被告仅认可加工费1504934.68,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工费差额,故仅能认定青岛工程产生加工费1504934.68元,结合原、被告均认可西安项目产生加工费620169元的情形,故能认定两项目共计产生加工费2125103.68元。《钢构件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加工进度款按月支付,当月完成量于月末报量给甲方,经甲方复核确认后于下月支付加工进度款的80%。待所有货物发货结束后,乙方将剩余材料全部退回甲方,并提交所有软件资料给甲方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后支付至所有结算货款的90%。本案中,原告已将两项目全部钢结构供应完毕,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80%的加工费义务,后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留置已合法占有的超领料及废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退还全部材料的付款条件不得对抗原告依法行使企业留置权,且双方庭审中基本完成了两项目加工费的对账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的加工进度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扣减已付加工费10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912593.31元及利息。利息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双方对超领料供应、退还数量及加工产生废钢数量均存在争议,且合同亦约定加工尾款应自结算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完毕,故原告在退还被告全部超领料、废钢或折价赔偿后可另行主张剩余10%的加工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912593.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8元,由原告负担2032元,由被告负担12926元。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超领料及废钢的数量进行对账,双方提供的数量差异较大,没有形成统一意见。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涉案加工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中华让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天成公司与震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加工进度款按月支付,当月完成量于月末报量给甲方,经甲方复核确认后于下月支付加工进度款的80%。待所有货物发货结束后,乙方将剩余材料全部退回甲方,并提交所有软件资料给甲方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后支付至所有结算货款的90%。从结算之日起6个月内,剩余的10%货款一次性付清。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天成公司将剩余材料退回,是双方进行结算的条件之一,同时也是天成公司的合同义务,而结算日是支付货款90%的履行期限,也是支付剩余10%货款履行期限的起算点。天成公司的该合同义务在震诚公司支付80%加工进度款的合同义务之后,天成公司2018年7月24日将加工的全部钢结构供货完毕之后,震诚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至80%,构成违约,天成公司对震诚公司提供的剩余材料依法有权行使留置权,天成公司已履行完加工的主合同义务,由于合法行使留置权,天成公司在结算前将剩余材料退回的合同义务得以豁免,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加工费付款期限的前提条件丧失,该付款条件及期限的约定对天成公司不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全部加工费的付款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届满,天成公司有权进行主张。一审法院依据震诚公司认可的数额认定加工费为2125103.68元,判决震诚公司支付90%,天成公司未上诉,应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天成公司二审中对加工费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震诚公司以天成公司不享有留置权、付款条件不成就作为抗辩,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剩余材料的具体数量,双方存在争议,应另行处理,震诚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确定数量返还或扣除折价款,本院不予采纳。
震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天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震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震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8元,由上诉人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法宝
审 判 员 田开玉
审 判 员 姚玉蕊
法官助理 葛志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