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7民初16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59937689J。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钢材市场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张辰,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瑞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066214837T。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榆经济开发区厦门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江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柱,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有真,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第三人(反诉被告):曹广业,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南古镇曹庄子村。
原告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瑞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及第三人曹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瑞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原告天成公司及第三人曹广业为共同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部分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反诉原告)瑞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有真,第三人(反诉被告)曹广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从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赣榆经济开发区的汽车城项目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曹广业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是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1、2、3、5、6号车间按345元/㎡计算,4号车间按300元/㎡计算,建筑面积均以工程量为准。工程款付款进度约定如下:主体原材料进场之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按进场材料总价值的60%支付;安装达到一半的工程量(主梁安装完),付进场材料总价值的25%;屋面安装结束,经发包人认可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全部完工,经发包人认可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7%;余款3%为质保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一年内付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4号车间办公室钢结构,并于2015年7月5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29600元,另外,应被告的要求,每个车间靠天沟位置每一小间又增加两根C型钢,工程价款计30000元。经过施工,上述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2月交付被告使用。其中1、2、3号车间的建筑面积各为2498.5㎡,4号车间的建筑面积为1010㎡(不包括办公室面积),5、6号车间的建筑面积各为2234.26㎡。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85万元未付。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瑞景公司辩称并反诉如下:1.答辩人均是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甚至超额支付,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现了严重的渗水、漏水情况。3.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案涉工程的验收资料,导致答辩人一直未能办理相关的证件,原告对此存在严重过错;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答辩人开具工程款专用发票,但至今为止,原告一共收到答辩人支付的3696766元工程款,但未向答辩人开具任何工程款发票,因此,原告应当履行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5.根据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答辩人需扣留原告工程款290000元。综上,答辩人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开具建设工程相应的税票;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修复漏水、渗水的维修损失867168.03元。
反诉被告瑞景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相关的验收资料已交付反诉原告。2.反诉原告的工程款尚未付款完毕,相关工程款税票无法开具。3.案涉工程虽然有漏水现象,但没有渗水现象,之所以漏水是因为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购买的屋面瓦是由反诉原告指定厂家,漏水是个别瓦块出现裂痕造成。在反诉原告使用案涉工程过程中,反诉被告已进行了数次维修,最近一次维修是在2020年5月9日,目前已维修完成。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反诉被告)曹广业辩称:答辩人是挂靠原告施工的,被告瑞景公司已付答辩人3696766元工程款属实,但税票开不出来的原因是工程款没有走原告公司的账,营改增之前可以开,之后就开不了了,被告可以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把税款扣除。竣工验收资料不在答辩人和原告天成公司手中,资料员是被告自己找的,材料中甲方已经盖完章了。完工之后出现漏雨问题,第三人也多次维修过,被告要求的维修费用有些过分,当时屋面瓦是由被告指定购买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及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瑞景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天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赣榆经济开发区汽车城项目1、2、3、4、5、6号车间的钢结构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2、3、5、6号车间按每平方米345元计算,4号车间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建筑面积均以工程量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如下:一、主体原材料进场之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按进场材料总价值的60%支付;二、安装达到一半的工程量(主梁安装完),付进场材料总价值的25%;三、屋面安装结束,经发包人认可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四、全部完工,经发包人认可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五、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7%;余款3%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竣工验收约定如下: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后贰周内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壹套、竣工图贰套及相关资料。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第三人曹广业。第三人在合同承包人的代理人处签名。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主体钢结构的保修期为一年,天沟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屋面瓦为十五年(提供质保书),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施工。
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赣榆汽车城4号车间增加办公室钢结构补充合同》,约定4号车间增加办公室钢结构,工程价款为129600元。付款方式为:一、主体原材料进场之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按进场材料总价值的60%支付;二、全部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竣工资料移交给甲方,双方约定7日内办理完竣工结算,付至工程总价的97%,余款3%为质保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第三人在承包方委托人处签名。案涉工程完工后,除1号车间外,其余车间被告在2016年1月已全部使用。
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每个车间靠天沟位置增加了C型钢,工程价款计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3696766元工程款,尚欠850000元未付,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后,原告未有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庭审中,原告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六份,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已交付被告。被告对证明书复印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辩称证明书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资料交接手续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付了竣工验收资料。
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渗水、漏水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称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屋面瓦系按被告的指定购买,渗漏水是个别瓦块出现裂痕造成,而瓦块出现裂痕又是被告在对屋面四周边缘施工时工人踩踏损坏导致,因此,不应由其承担维修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渗漏水系原告未按照设计要求和标准施工导致。为查明案涉工程渗漏水的原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市建院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作出(2020)苏0707法鉴委字第31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6栋厂房均存在檐沟起坡角度为0度、檐口泡沫堵头未做、檐口滴水处理未做、溢水口未做、部分树脂瓦固定用拉铆钉盖帽缺失、部分屋脊彩钢泛水局部分缺失、部分屋脊彩钢泛水未与树脂瓦贴合等不满足设计或规范要求的问题。对渗漏原因分析如下:通过排查,6栋厂房房屋存在的问题类似,渗漏痕迹所在部位均位于檐沟、屋脊、跨度方向。檐沟积水、檐口处岩棉潮湿、屋脊彩钢泛水局部缺失等问题均与渗漏痕迹相吻合,排除因合成树脂瓦本身产生渗漏的可能。被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0元。之后,被告对案涉工程渗漏水的修复方案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作出第SF202104062号鉴定报告,对案涉工程1-6号厂房屋面渗漏水问题制定了相应的修复方案。被告支出鉴定费38160元。被告随后又对修复方案的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宏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作出苏宏鉴定字[2021]060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的修复费用为243369.2元。被告支出鉴定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三人曹广业借用原告天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瑞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均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完工后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依法应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案涉工程依法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依法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8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自2016年9月7日起主张工程款利息(不包含质保金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质保金部分的(应按13640.3元计算)利息可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自原告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屋面防水的保修期尚未届满,因此,原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责任。案涉工程存在的渗水、漏水情况,经鉴定可排除系合成树脂瓦本身产生渗漏的可能,而是施工不满足设计或规范要求导致,因此,原告关于渗漏水系屋面瓦的原因造成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作为承包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渗漏水的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作为承包人,在第三人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依法应当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其以被告未有付清全部工程款而不能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作为付款方,在支付工程款后要求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反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工程竣工后,承包人依法有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原告虽辩称已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对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开具建设工程发票及支付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瑞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836359.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13640.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反诉被告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曹广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连云港瑞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
三、反诉被告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曹广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连云港瑞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54676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四、反诉被告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曹广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连云港瑞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43369.2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236元,由反诉原告连云港瑞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36元,由反诉被告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曹广业负担3000元;鉴定费68160元,由反诉被告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曹广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马维娟
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媛媛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