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

***、***等与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299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琪,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59937689J。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彬,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80662.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原山东景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修建筑公司)的股东,***为景修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修建筑公司于2020年04月01日注销。2018年1月9日、2018年3月13日,原告***、***以景修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天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天成公司将鲁丽集团山东磐金钢管制造公司项目钢构工程的第1标段、第3标段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该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27042.8元,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646380元,尚欠280662.8元工程款未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成公司辩称,1.与被告发生业务的为景修建筑公司,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该公司现已进行合法的清算与注销,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2.原告诉请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并没有达到原告诉请的数额;3.被告已经向景修建筑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9日,天成公司与景修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景修建筑公司”)作为甲乙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乙方施工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连扎管生产线项目钢结构工程,吊装构件重量约900吨,承包价格为570元/吨,工期至同年2月5日,以及其他事项。同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景修建筑公司承包磐金钢管生产车间钢结构(G77-93/11、F77-93/11),钢结构主体870吨,570元/吨,总造价495900元,工期至同年4月10日。2019年3月18日,合同一结算施工费为681065元;合同二结算为245977.8元(已付款148770元),并标明重量需技术审核,其后天成公司未将审核结果告知景修建筑公司。自2018年2月2日至同年5月21日,天成公司分四次共支付给景修建筑公司工程款646380元,尚欠280662.8元。2019年4月20日,景修建筑公司给天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景修建筑公司欠胡成员、毕研立等人劳务工资,剩余工资280000元同意从鲁丽集团工程款扣除。2020年1月8日,天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山东磐金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15-35/F-G-G1-H轴、36-55/F-G-G1-H轴标段应支付段瑞硕、毕研立、胡成员等人工资280000元,山东磐金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结清剩余款项,我公司会将这两个施工段的工人工资结清。庭审中,天成公司举证于2021年2月8日向胡成员付款50000元。

另,景修建筑公司的股东为***、***,该公司于2020年4月1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天成公司与景修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公司股东,其在公司注销后应承接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可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景修建筑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出具扣款证明,及其后接收的天成公司的承诺书,该两份证据相关联印证,可认定扣除280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是景修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工程款应予扣除上述款项,余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天成公司辩称意见有扣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后的余额部分其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62.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6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负担2745元,由山东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新堂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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