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75721号
原告:北京中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东里1号楼1层5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戴思景,执行董事。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
原告北京中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戴思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 101 411.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 101 411.9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山水文园四通路B区三段24#楼E4户型系列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山水文园四路通B区三段24#楼E4户型系列(3单元10套)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9 593 66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实际变更了工程量。2016年11月1日,涉案工程通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2020年12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最终金额为12 033 758.96元。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450 000元、4月14日支付1 468 732元、9月12日支付2 878 098元、11月23日支付 2 878 098元,欠付工程款4 358 830.96元。之后,双方协商其中1 257 419.09元冲抵购房款,故被告尚欠工程款 3 101 411.96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山水文园四通路B区三段24#楼E4户型系列精装修工程合同》,内容为:1.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价款)9 593 660元,工期180日历天。2.合同签订生效,基层(隐蔽工程)完成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估价款的20%。精装修面层完成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估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经购房的小业主(即买受人,经甲方电话确认)签字验收合格,未售出房屋或购房小业主不能参加验收的由甲方项目负责人书面确认后由甲方及物业公司签字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估价款的30%。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贰年保修期满(保修期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返还乙方。付款时,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合同主体名称一致且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如因国家财税政策调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
2020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结算单(工程类)》,明确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2 033 758.96元,并备注质保金601 687.95元,质保期至2018年11月1日。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收款回单、进账单,拟证明被告通过北京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付款450 000元、4月14日付款1 468 732元,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付款2 878 098元、11月23日付款2 878 098元。原告另提交工程款抵扣房款统计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以工程款中的1 257 419.09元冲抵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水文园四通路B区三段24#楼E4户型系列精装修工程合同》《验收表》《合同结算单(工程类)》、收款回单、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施工并已验收。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7 674 928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称双方协商以该工程款中的 1 257 419.09元冲抵购房款并提交部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抗辩,且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确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3 101 411.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 101 411.8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805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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