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8610号 原告:北京中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东里1号楼1层5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中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0981454.46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81454.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原告对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东园G1会所)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精装修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0981454.4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山***XX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北京市朝阳区******XXX装修工程,价税合计6700000元,总工期10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按甲方书面指令,本工程无预付款,基层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暂估总价的30%,面层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暂估总价的60%,工程竣工、工程验收完成并由甲方及物业公司签字验收合格,按计价原则结算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2年保修期满后付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得到应付未付款额为基数的利息补偿。后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在实际履行中,增加变更相应的工程量。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山***XX精装修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增加精装修改造工程》,约定工程概况、价款、计量计价原则与结算、付款方式等。后原告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施工直至竣工验收。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精装修工程完工后及时交付被告使用,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2019年6月3日通过被告竣工验收,保修期分别自该验收日期即日起计算。2019年12月10日,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经结算计15964713.66元;2020年1月7日,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经结算计364668.73元,合计16329382.39元。被告仅陆续支付工程款5347927.93元,结欠10981454.46元。同时,原告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实现,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工程款当然享有优先抵押权及其他债权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依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为被告,后过户至案外人名下。 2017年7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山***XX精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东园G1会所)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包括拆除原有全部装饰、二次结构、给排水设备、电气设备及垃圾外运等;新做二次结构改造、初装修、精装修、卫生间防水、给排水、强电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工作内容,以及其他专业施工完成后的交圈收口工作,并包含图纸深化设计、验收、质保维修等;另外还包括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开荒、成品保护。合同价款(暂估总价、不含增值税)6036036.04元,税金663963.96元,价税合计暂估总价6700000元。总工期10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按甲方书面指令。本工程无预付款,基层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暂估总价的30%,面层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款暂估总价的60%,工程竣工、工程验收完成并由甲方及物业公司签字验收合格,按计价原则结算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2年保修期满后付清该款项。保修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保修期自全部房屋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得到应付未付款额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单利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金额的3%。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5月21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验收合格;保修期亦自该日起算。2019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5964713.66元。 2018年3月21日,双方就涉案合同承包范围外增加山***XX精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新增工程)事宜,再行签署《<山***XX精装修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增加精装修改造工程》,约定新增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包房、餐厅、走廊壁纸拆除、新做;增加健身房玻璃隔断、金属帘、金属架;增加服务台铜饰面;健身中心淋浴房隔断拆除;待定房装修;墙面装饰浮雕;大堂增加点位、更换灯具等。工期45个日历天。价款(暂估总价)370427.22元,另计增值税税金37042.72元,价税合计暂估总价407469.94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施工完成50%工程量,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协议价税合计暂估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协议价税合计暂估总价的80%;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2年(保修期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算),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后,甲方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后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9年6月3日,新增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验收合格;保修期亦自该日起算。2020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364668.73元。 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签署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347927.93元。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查封(轮侯)起始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 另查,本案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主张自该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再查,案外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2021年12月1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执1224号民执行裁定书,**: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议价一致后,该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公开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本案申请执行人即案外某公司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5600万元接受拍卖财产抵债;该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名下,以抵偿5600万元债务。此后,涉案房屋于2022年1月过户至该案外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涉案工程及新增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且质保期亦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16329382.39元,已付5347927.93元,**10981454.46元未给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付款项。被告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原告有权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其起诉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且标准得当,本院不持异议。因涉案房屋现已抵债并过户至案外人名下,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发表答辩意见、举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一千零九十八万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四角六分; 二、被告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一千零九十八万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四角六分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欠付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89元,由被告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中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山***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