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鼎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九鼎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17853号
原告:北京九鼎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14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九鼎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九鼎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九鼎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确实曾受原告雇佣过,但仅限于原告因承包通州私房菜馆阳光房工程期间。2、2014年11月9日原告承包工程而雇佣被告,口头约定每天的价格240元,雇佣截止时间为此工程结束,但是因为被告在雇佣期间,为谋取私利帮助工程所在地*家本管理的室内油漆工程买料而受伤,所以原告雇佣被告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其他时间被告未受原告雇佣过,也从未到原告处工作过,所以原告与被告仅是临时的雇佣关系,并非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3、被告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为了能与侵权方快速调解,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收入证明好尽快调解结果,加之被告与原告的法人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所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卡》,故,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未进行事实查明,仅以《劳动合同》及《工资卡》直接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显失错误,被告仲裁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卡》证据中***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系被告妻子***同一时间签的字,这证明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卡》,均基于亲属关系为被告***交通事故调解时出具的。故,综上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而是临时的雇佣关系。4、被告仲裁时提交《工资卡》及《离职证明》中原告公司公章是被伪造的。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423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名称变更情况,原告原名称为北京九鼎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
2、关于被告入职时间及工作情况,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木工一职,并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出示了《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处盖有“北京九鼎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合同专用章、乙方处为“***”字样签字;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加盖有“北京九鼎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财务专用章及公章的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卡》(显示:领款人处为“***”字样签字)、加盖有“北京九鼎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离职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上述劳动合同及工资卡的真实性,但在本案中表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公章是公司盖的,但是因为原告出了交通事故,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才出具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工资卡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公司盖的,公章不是公司盖的;离职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公司的公章,当时公章已销毁了。原告主张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就其主张出示了刻章通知书及印鉴留存卡、用印申请表、劳动合同、工资卡、证明及离职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家本书面证人证言、送货单、***书面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及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关于鉴定情况,原告申请对工资卡、离职证明上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印文1至检材印文7与样本印文1至样本印文4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预交鉴定费132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就上述证据的形成做了如下解释:2014年12月4日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被告妻子找到原告单位,工资卡、劳动合同是公司后补的,离职证明是2014年12月31日被告和其妻子一起去公司找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公司前台盖章的。被告称,我们劳动者并不清楚公司的章是什么时候变更的,哪些章有编码,哪些章没有编码,我们也不知道。关于工资卡当时是在交通事故的案件中提交给通州法院的,是带有财务专用章的复印章,但是后来通州法院说不行,要红章,所以让公司又盖了一个红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对《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卡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劳动合同书》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内容上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工资卡上亦加盖了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证据可以较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鉴定结论显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此不足以否定《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卡证明效力,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九鼎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九鼎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九鼎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鉴定费13200元,由原告北京九鼎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