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鼎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九鼎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4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鼎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14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九鼎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九鼎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九鼎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九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7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九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九鼎九和公司的诉讼请求。2.鉴定费13200元由***承担。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因证据不足、事实没有查清,导致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明确表示工资卡、劳动合同是后补的,九鼎九和公司后补工资卡、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尽快得到交通补偿,并不是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向法院提交的离职证明和工资表复印件上盖印的假公章说明***不是九鼎九和公司的正式员工,因其不是九鼎九和公司的正式员工,所以无法要求九鼎九和公司盖章。3.***2015年12月29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上手写“本人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月工资3500元。2015年12.29”。但本案一审开庭时,***提交的“离职证明”上手写“离职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2014.12.31”。两份文件自相矛盾,其中的离职时间相差一年,并由2014年12月31日来证明2015年12月31日离职,显然系因该文件为伪造所致。4.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鉴定结论显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形成,但不足以否定《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卡证明效力”,既然印章以备鉴定为假,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5.为证明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九鼎九和公司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家本书面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但一审判决认定九鼎九和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明。6.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认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已经鉴定***伪造假章及文件,同时,离职证明及工资卡均是***提交的,故鉴定费应由***承担。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九鼎九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九鼎九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九鼎九和公司名称变更情况,九鼎九和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九鼎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
2、关于***入职时间及工作情况,***主张其于2014年1月1日入职九鼎九和公司,担任木工一职,并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出示了《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处盖有“北京九鼎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合同专用章、乙方处为“***”字样签字;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加盖有“北京九鼎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财务专用章及公章的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卡》(显示:领款人处为“***”字样签字)、加盖有“北京九鼎九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离职证明予以佐证。九鼎九和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上述劳动合同及工资卡的真实性,但在一审中表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公章是公司盖的,但是因为***出了交通事故,基于九鼎九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才出具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工资卡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公司盖的,公章不是公司盖的;离职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公司的公章,当时公章已销毁了。九鼎九和公司主张与***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就其主张出示了刻章通知书及印鉴留存卡、用印申请表、劳动合同、工资卡、证明及离职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家本书面证人证言、送货单、***书面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予以佐证。***对九鼎九和公司主张及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关于鉴定情况,九鼎九和公司申请对工资卡、离职证明上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印文1至检材印文7与样本印文1至样本印文4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九鼎九和公司预交鉴定费13200元。九鼎九和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就上述证据的形成做了如下解释:2014年12月4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妻子找到原告单位,工资卡、劳动合同是公司后补的,离职证明是2014年12月31日***和其妻子一起去公司找的九鼎九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公司前台盖章的。***称,我们劳动者并不清楚公司的章是什么时候变更的,哪些章有编码,哪些章没有编码,我们也不知道。关于工资卡当时是在交通事故的案件中提交给通州法院的,是带有财务专用章的复印章,但是后来通州法院说不行,要红章,所以让公司又盖了一个红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九鼎九和公司在仲裁阶段对《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卡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劳动合同书》加盖了九鼎九和公司的公章,内容上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工资卡上亦加盖了九鼎九和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证据可以较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鉴定结论显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此不足以否定《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卡证明效力,且九鼎九和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因此,九鼎九和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九鼎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九鼎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九鼎九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九鼎九和公司主张鉴定费应由***承担是否成立。
一、***与九鼎九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其与九鼎九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加盖有九鼎九和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加盖有九鼎九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卡予以证明。九鼎九和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书》加盖的公章以及工资卡中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表示九鼎九和公司向***出具《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卡是为了帮助***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且《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卡均是后补的,不能证明九鼎九和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卡由双方后期签订并不能表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卡是不真实的,九鼎九和公司在仲裁阶段对《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卡真实性并无异议,《劳动合同书》上具有双方的盖章及签字,且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作时间、岗位、工资等事项,工资卡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标注有迟到扣款等事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卡上的公章与样本印文不一致并不能否定加盖九鼎九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卡的证明效力,亦不能直接认定***与九鼎九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九鼎九和公司上诉称其已提供证据证明***不是正式员工,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优势,故对于九鼎九和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主张其自2014年12月31日离职,九鼎九和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提交的离职证明系伪造。本院认为,依据前述分析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九鼎九和公司对于***何时离职未予说明,故本院对***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确认。
二、九鼎九和公司主张鉴定费应由***承担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虽然鉴定结论表明检材印文1至检材印文7与样本印文1至样本印文4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本案一审并未因该鉴定结论而否定***与九鼎九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一审败诉方九鼎九和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对于九鼎九和公司主张应由***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鼎九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九鼎九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瑞
审判员龚勇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浩
书记员张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