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环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振环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振环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27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324号
原告: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振环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振环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原海盐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示范海盐产业园a地块工程供应混凝土600立方,按实际供货方量结算,付款方法:每月结算,主体工程完工后20天内付清所有商砼款,被告如果迟延付款应该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砼单价上浮10元/立方米。双方业务发生结束后,原、被告在2012年11月25日又进行对账,被告在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1月12日发生混凝土702.5立方,货款为210544.80元,减去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00544.80元。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544.8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为153833.54元,后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合计254378.3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