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初455号 原告: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解放东路832号。 法定代表人:高亚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6层0710内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4日出生,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置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信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元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征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元信息公司返还款项5000万元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年利息5.7%标准计算);2.判令由开元信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我公司与江苏银行仪征支行签署房地产开发类《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500万元以上的贷款需要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我公司在2019年9月、2019年12月找到开元信息公司,委托其协助将江苏银行仪征支行发放的贷款转入开元信息公司账户,其在收到贷款后即时将贷款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双方就上述委托事项达成一致。2019年9月,开元信息公司根据我公司的委托归还了江苏银行仪征支行发放的贷款4000万元,2019年12月依同样的模式,我公司申请江苏银行仪征支行将贷款8000万元划至开元信息公司账户,但此次开元信息公司以财务管理为由,要求我公司出具《***》,并承诺收到《***》后归还8000万元。我公司迫于压力,向开元信息公司出具了《***》,但其收到《***》后仅归还款项3000万元,尚欠款项5000万元不予归还。我公司认为,开元信息公司接受我公司的委托,同意我公司借用其账户收取贷款,其应在收到贷款后即时将贷款归还我公司,双方形成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开元信息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包括归还款项500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7%年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同时,开元信息公司占有资金后利用心理优势,以财务管控为由,胁迫我公司出具《***》,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中我公司仅承诺未向银行提交涉及开元信息公司的虚假资料,并无同意开元信息公司扣留款项或加入债务代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构成阻却开元信息公司归还我公司5000万元贷款的义务。 开元信息公司辩称:一、仪征置业公司的关联公司欠付我公司工程款,基于该情况,仪征置业公司才将其从银行取得的相关贷款支付给我公司,并委托我公司将相关贷款支付给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案涉8000万元系仪征置业公司自愿向我公司转款,《***》亦系仪征置业公司与我公司协商谈判的结果,其在内部履行审批手续后自愿出具,《***》合法有效,对仪征置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仪征置业公司应当履行其在《***》中的义务。三、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的内容表明仪征置业公***偿还其关联公司对我公司所欠的工程款,而《***》中并未指明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因此,《***》的性质应理解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我公司既可以要求原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仪征置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我公司与仪征置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共有27个工程项目,但仪征置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均未支付工程款,不论是相关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还是实际欠付我公司的款项,均已超过5000万元,我公司扣留案涉5000万元具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向仪征置业公司返还案涉5000万元,将严重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我公司陷入讨债深渊,面临破产清算的危险,不符合国家保护中小企业的政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仪征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JK093219000282借款合同(房地产类借款专用),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内容一、借款金额:(币种)人民币(大写)壹拾亿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4日。三、借款利率1.人民币借款利率为下列第B种:A.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B.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上/下)浮20%或/(加上/减去)/个BP(1个BP等于0.01个百分点),执行年利率5.7%,合同利率随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月/季/半年/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每年一月一日。2.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四、借款用途为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2018-27-1幅地块”项目建设。……第四条提款条件本合同生效且满足以下条件时,借款人方可提款(贷款人同意豁免的除外):1.借款人已在贷款人或其分支机构开立有关贷款发放专项账户及贷款人要求的账户;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开立还款准备金账户按第A项约定处理:A.借款人开立还款准备金账户,账号为×××;B.借款人不开立还款准备金账户;……第六条贷款发放与支付1.在满足合同的提款条件后,借款人可根据项目实际进度和提款计划提出贷款发放申请;2.贷款资金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贷款发放专项账户办理;3.贷款资金支付应接受贷款人的管理和控制。凡单笔金额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其余可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贷款资金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借款人提交下列资料时,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1)借款人已签章的支付结算凭证,如电汇、信汇凭证、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已签章支票等;(2)本笔支付对应的交易资料,如商务合同、拟归还贷款的借款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等;(3)资本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的证明,如注册资本证明、存放资本金账户的流水、使用资本金的发票或付款凭证等;(4)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材料。贷款资金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的,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按申请时确定的计划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借款人于每季末向贷款人提交支付清单,支付清单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对手名称、金额、付款时间、付款事由等;4.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协商不成的,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或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贷款:(1)信用状况下降;(2)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3)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4)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2019年9月17日,仪征置业公司向开元信息公司转账4000万元。仪征置业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开元信息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今需要贵公司退还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9月17日支付的400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现委托贵公司将此笔款项退还到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农行上海卢湾支行),此笔款项支付后,视为归还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特此委托”。2019年9月18日,开元信息公司(账号:×××)向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号:×××)转账4000万元。 2019年12月2日,仪征置业公司(账号:×××)向开元信息公司(账号:×××)转账8000万元。仪征置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开元信息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今需要贵公司退还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日支付的800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现委托贵公司将此笔款项退还到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农行上海卢湾支行),此笔款项支付后,视为归还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特此委托”。 仪征置业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开元信息公司出具***,载明:致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公司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系绿地集团全资子公司,应贵司与我们集团公司及下属关联企业签署诸多工程合同,所以于2019年12月2日将我司申请的银行贷款以合同价款形式支付至贵公司,共计人民币捌仟万元。由于该款项超出贵我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包括我方关联公司与贵司的合同金额),为此,请贵司将相关金额款项返还我司。同时,我***,在我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提取过程中,并未以贵公司名义提供任何虚假文件、材料,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我公司自行承担。特此承诺”,并加盖仪征置业公司印章。 2019年12月4日,开元信息公司(账号:×××)向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号:×××)转账3000万元。 就仪征置业公司与开元信息公司是否有施工合同关系及为何向开元信息公司划款8000万元,此前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中,仪征置业公司称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公司与开元信息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仪征置业公司与开元信息公司并无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且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公司是项目公司,有独立法人地位。当初系仪征置业公司借开元信息公司名义作为仪征置业公司就“2018-27-1幅地块”项目建设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贷款的给付部分贷款受托支付主体。也就是该银行贷款支付路径需要,事实上贷款在拨付到开元信息公司账户后,立即要依据仪征置业公司指令从开元信息公司划转出到仪征置业公司指定的账户。对此,开元信息公司认可其与仪征置业公司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亦认可存在借该公司名义及账户作为上述银行贷款受托支付主体一节,但称后续8000万元贷款打进该公司账户后开元信息公司与仪征置业公司双方通过《***》达成了从该款项中扣除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公司欠付开元信息公司多年系列工程施工款之一致意思表示。故开元信息公司返还3000万元,有权占有剩余5000万元款项。 另查,仪征置业公司提供***与开元信息公司涉诉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11日15:45之前,***向***发送信息内容:**好打扰下我是绿地***,通过我们南京贵司的负责人***找到的您,主要有这么个事沟通下:考虑到双方合作较多,目前我们有笔开发贷融资想通过贵司受托支付再转回我司,金额是4000万,会通过银行转至贵司和我司的结算账户,然后贵司在根据我司提供的账号转回。通过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转款这在房企比较常见,还请**支持配合为感!2019年9月11日15:45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没问题,请告诉我给我们打款的是绿地的贷款账户?我打回去的账户也是绿地的账户吧?主要是考虑账务怎么处理账。***回复:都是绿地的账户。***回复:好的,没问题。2019年11月29日14:45之前,***向***发送信息内容:**,和上次一样,拟通过上次路径转8000万开发贷款,银行受托支付。目前还未确定,在和银行沟通,如需,还请**配合一下,非常感谢!***:好的。2019年12月2日17:22之前,***向***发送信息内容:刚才查了还没到,我刚跟**也说了,明早一上班我们就查,第一时间打过去。你应该网银支付就好了,几分钟就到。***回复:这个没办法,因为是银行开发贷款必须是受托支付出去。2019年12月2日17:22***发送信息内容:不然也不会麻烦到您这边。另外,集团让我们核实是不是没有收到,**还方便看下今天那个时段的交易明细,确认无收到,我也好回复集团,**您。***回复:刚才财务查到了,刚刚收到。您把付款信息给我我让她们现在就提交。后***向***发送***具体内容。2019年12月3日10:21,***向***发送显示上述***的图片,并发送信息内容:我第一时间发给他们了,但是**需要点时间因为要走流程,还能先转款,真的是压力巨大。随后发送承诺函文档图片,***回复:需要收到后才能办理。 再查:1、仪征置业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就本案双方争议之事实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被本院受理,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20年12月1日做出(2020)京02民初字16号民事判决,认定开元信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判决:一、开元信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仪征置业公司5000万元;二、驳回仪征置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开源信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21年10月12日做出(2021)京民终231号终审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应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在前述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中,开元信息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施工情况概况、未签订合同的工程施工情况概况之《统计表》,相关工程的承包方系其公司,发包方都是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公司,没有仪征置业公司。仪征置业公司称在2019年12月,开元信息公司参与的相关工程均未达到工程结算条件,且工程结算与仪征置业公司无关,应由开元信息公司与发包方进行结算。 在前述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开元信息公司系上述借款合同项下部分贷款的贷款人受托支付主体,但开元信息公司与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地块及项目并无施工合同关系。 在本案审理中,开元信息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绿地集团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情况概况及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情况概况的《统计表》和20分该公司与绿地集团子公司施工合同、该公司承接项目结算情况的《结算情况统计表》、《结算统计汇总表》、《绿地结算汇总统计表》,证明在前述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中二审期间,双方对绿地各公司相关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工程款纠纷,该公司未转款的涉案5000万元在相关工程款范围内。仪征置业公司对开元信息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前述表格均系开元信息公司单方制作,双方在前案二审期间基于调解确曾进行过部分工作,但调解未最终达成,故调解中的让步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 在本案审理中,开元信息公司还提交了关于绿地集团及其下属单位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相关判决及新闻报道的网页打印件,仪征置业公司对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仪征置业公司在前述不当得利纠纷案立案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开元信息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采取冻结或查封、扣押措施。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出具担保书,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仪征置业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于2020年1月17日,裁定冻结开元信息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与此价值相当的财产。我院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2020)京02执保34号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80163.05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我院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2020)京02执保46号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载明:“2020年3月9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申请人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一部,本院前往车辆管理所依法进行查封,但该车辆已于2019年3月4日变更了所有人,无法协助本院的查封;2020年3月9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九龙山大郊亭支行0200048419200212738账户存款人民币10401.11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我院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2020)京02执保250号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载明“2020年7月22日,本院网上冻结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北京**支行110909370210707-60001账户存款人民币37791.7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 后,仪征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申请,我院于2022年3月3日出具(2022)京02执保118号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载明:“2022年3月2日,本院依法网上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九龙山大郊亭支行0200048419200212738账户存款人民币49719836.95元(实际冻结人民币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3月2日起之2023年3月1日。”目前,前述财产保全仍处于续保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委托函、款项往来单据、***、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汇总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的合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2021)京民终231号终审民事裁定,本案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事项系仪征置业公司委托开元信息公司转款。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在本案双方争议的涉案5000万元款项前,本案双方已按照相同模式完成了4000万元的委托转款事项。仪征置业公司给开元信息公司开具的涉案***的理解问题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此,本院认为该***中并不能直接或明确地理解出含有仪征置业公司同意抵扣其关联公司欠款的明确意思表示,仪征置业公司与开元信息公司之间也无其他合同关系特别是施工合同等关系,而其他与开元信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仪征置业公司关联公司既未进入诉讼,也没有同意或要求仪征置业公司在本案款项中抵扣其欠开元信息公司款项的意思表示,且开元信息公司与其他仪征置业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等尚须进行验收、结算等在本案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就本案而言,开元信息公司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基于双方以前同样内容的委托转款事宜已履行的事实,再结合双方之间就本案委托转款事宜沟通的微信内容,开元信息公司应继续受履行托义务,将涉案余款5000万余返还仪征置业公司。 鉴于仪征置业公司与开元信息公司合意且已实为以开源信息公司作为仪征置业公司借款之受托支付相对方,在双方并无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均属明知且与诚信相悖,而此也系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仪征置业公司关于开元信息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5000万元; 驳回原告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291800元,由被告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