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初16号 原告: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仪征市解放东路8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21号院1号楼8层906,诉讼中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6层0710内2。 法定代表人:原为***,执行董事兼经理,诉讼中变更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置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信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元信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征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元信息公司返还款项5000万元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年利息6%标准计算);2.判令由开元信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担保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我公司因财务操作不当将8000万元款项支付到了开元信息公司账户(账号:110909370210801,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支行)。经我公司向开元信息公司通知催要,开元信息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返还款项3000万元,尚欠款项5000万元,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后仪征置业公司称,不再持财务操作不当的主张,表述为向开元信息公司转款系该公司在合作对象的选择上出现的问题。该公司因开发仪征空间站(高铁站)项目申请银行贷款时需要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需要一个施工单位账户,开元信息公司愿意无偿配合。且在2019年9月开元信息公司以此无条件配合方式配合仪征置业公司划转了其他银行下放贷款4000万元,2019年12月依同样的模式,仪征置业公司申请银行将8000万元款项划至开元信息公司账户,但此次开元信息公司非法截留5000万元。遂成诉。 开元信息公司占有仪征置业公司项目建设款项5000万元,这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开元信息公司多次微信承诺返还5000万元,但实际一再违反承诺。开元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代表公司的行为,从相关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出,开元信息公司明确同意利用其公司账户无偿协助仪征置业公司接收银行放贷,而后将款项转至仪征置业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账户。双方在2019年9月份已顺利完成4000万元银行放贷的受托支付,开元信息公司对双方事前约定的操作方式、操作流程完全明知。2019年12月,依据之前同样的模式,开元信息公司也事前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次受托支付金额为8000万元,2019年12月2日仪征置业公司向开元信息公司出具委托函,要求开元信息公司返还款项,开元信息公司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将所持款项全部返还仪征置业公司指定账户,但经仪征置业公司多次敦促,开元信息公司仅归还3000万元,尚有5000万元款项未返还,故仪征置业公司有权要求开元信息公司继续返还款项。如果双方之间的行为能定性为委托支付法律关系,那么鉴于开元信息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受托支付承诺,其亦应返还5000万元款项及孳息。 另需说明开元信息公司依据***不能实现非法占有案涉款项的目的。***模板及内容都是开元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拟写,是该公司占有资金后利用心理优势为仪征置业公司财务人员设置的陷阱;仪征置业公司财务人员在精神胁迫状态下做出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即使有效,仪征置业公司要求撤销。从字面内容来看,***中仪征置业公司委托开元信息公司转付银行贷款款项,双方并没有真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更没明确工程价款,只写了“请贵司将相关金额款项返还我司”。开元信息公司据此主张截留款项系工程款,应多退少补,依据不足。仪征置业公司自始至终与开元信息公司从未有过任何形式的施工关系,开元信息公司与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下辖其他项目公司的工程据了解也尚未进入结算程序,都谈不上抵扣工程款之意。 最后,开元信息公司违反承诺,侵占仪征置业公司的巨额资金不退还,故我公司有权据此主张利息损失。 开元信息公司答辩称:仪征置业公司向开元信息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应付工程款,不属于取得不当利益。开元信息公司作为施工方与仪征置业公司的关联公司签署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止2019年12月13日),承揽仪征置业公司关联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弱电工程,基于此仪征置业公司2019年12月2日通过银行委托支付方式向开元信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计人民币8000万元。且之后开元信息公司与仪征置业公司就应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和协商,确认开元信息公司收到的款项超出仪征置业公司关联公司的合同金额,由仪征置业公司向开元信息公司出具***,明确开元信息公司将超出合同约定金额的款项返还仪征置业公司。开元信息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将收到的款项中人民币3000万元返还给了仪征置业公司。剩余5000万元按照有关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应付开元信息公司的工程款。基于上述,仪征置业公司向开元信息公司支付款项行为属于该公司作为其关联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债务加入行为。 仪征置业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并未超过仪征置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自从2014年3月份以来,开元信息公司与绿地集团下属徐州中部公司开始合作B3-1、2地块智能化工程开始至今已经有6年多。开元信息公司承接了绿地集团大小27项工程,期间绿地集团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项目结算及付款。迄今为止,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6000多万元人民币。目前仪征置业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尚不足以全部覆盖应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仪征置业公司所称“受胁迫出具***”有违事实和常理。仪征置业公司在与开元信息公司协商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并未受到任何胁迫。同时,***所述内容亦客观、真实,不存在仪征置业公司所述任何无效的情形。 综上,仪征置业公司向开元信息公司支付5000万元人民币,系仪征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并不属于仪征置业公司所述的不当得利,请法院依法驳回仪征置业公司对开元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仪征置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1.江苏银行转账凭证、证据2.委托函、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期证明2019年12月2日开元信息公司收到仪征置业公司8000万元款项,归还了3000万元,尚欠5000万元。 第二组证据:证据4.委托函、证据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期证明2019年9月17日开元信息公司收到仪征置业公司4000万元款项,全额归还。 第三组证据:证据6.公司情况说明、证据7.仪征置业公司与南京绿地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证据8.***与***、开元信息公司经办人等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委托函、***等)、证据9.***及出具背景。以期证明事情经过及开元信息公司无权截扣和动用5000万元款项。庭审中撤回证据6、9,不作为证据提交。 第四组证据:证据10.开元信息公司产值统计表,以期证明开元信息公司产值远不足5000万元,且与本案纠纷无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 仪征置业公司在本院2020年8月12日庭审中另补充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以期证明仪征置业公司就房地产项目建设向江苏银行申请借款十亿元,其中2019年12月第二笔提款8000万元借助开元信息公司账户,与开元信息公司所称欠付的工程款没有关联。 对仪征置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开元信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施工合同内容有不同理解;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体现仪征置业公司依据该合同向开元信息公司付款。借款合同第5页第3点第二段,第11页贷款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显示,银行贷款的使用是有监督要求的,款项应是支付给有工程施工关系的主体。 开元信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的***、证据2.开元信息公司与绿地集团子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施工情况概况、未签订合同的工程施工情况概况之《统计表》,以及开元信息公司与绿地集团子公司签署的20份施工合同。以期证明开元信息公司与绿地集团关联子公司签署施工合同的工程,涉及20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共计63307863.6元,且开元信息公司与绿地集团关联子公司未签署施工合同的工程,涉及7项工程的工程款也约为24251217元,上述工程款共计87559080.6元。由此可知,开元信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扣留的工程款5000万元,并不存在超额扣划的情形。 仪征置业公司质证称证据1.***内容并不是仪征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内容上看,开元信息公司亦无权截留任何款项,应将收到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仪征置业公司指定的账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表格系开元信息公司单方制作,合同名称、金额都没有经过仪征置业公司的确认,也没有经过其他公司的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仪征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借款合同(房地产类借款专用),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内容一、借款金额:(币种)人民币(大写)壹拾亿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4日。三、借款利率1.人民币借款利率为下列第B种:A.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B.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上/下)浮20%或/(加上/减去)/个BP(1个BP等于0.01个百分点),执行年利率5.7%,合同利率随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月/季/半年/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每年一月一日。2.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四、借款用途为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2018-27-1幅地块”项目建设。……第四条提款条件本合同生效且满足以下条件时,借款人方可提款(贷款人同意豁免的除外):1.借款人已在贷款人或其分支机构开立有关贷款发放专项账户及贷款人要求的账户;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开立还款准备金账户按第A项约定处理:A.借款人开立还款准备金账户,账号为×××;B.借款人不开立还款准备金账户;……第六条贷款发放与支付1.在满足合同的提款条件后,借款人可根据项目实际进度和提款计划提出贷款发放申请;2.贷款资金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贷款发放专项账户办理;3.贷款资金支付应接受贷款人的管理和控制。凡单笔金额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其余可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贷款资金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借款人提交下列资料时,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1)借款人已签章的支付结算凭证,如电汇、信汇凭证、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已签章支票等;(2)本笔支付对应的交易资料,如商务合同、拟归还贷款的借款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等;(3)资本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的证明,如注册资本证明、存放资本金账户的流水、使用资本金的发票或付款凭证等;(4)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材料。贷款资金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的,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按申请时确定的计划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借款人于每季末向贷款人提交支付清单,支付清单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对手名称、金额、付款时间、付款事由等;4.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协商不成的,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或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贷款:(1)信用状况下降;(2)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3)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4)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2019年9月17日,仪征置业公司向开元信息公司转账4000万元。仪征置业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开元信息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今需要贵公司退还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9月17日支付的400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现委托贵公司将此笔款项退还到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农行上海卢湾支行),此笔款项支付后,视为归还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特此委托”。2019年9月18日,开元信息公司(账号:×××)向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号:×××)转账4000万元。 2019年12月2日,仪征置业公司(账号:×××)向开元信息公司(账号:×××)转账8000万元。仪征置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开元信息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今需要贵公司退还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日支付的800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现委托贵公司将此笔款项退还到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农行上海卢湾支行),此笔款项支付后,视为归还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特此委托”。 2019年12月4日,开元信息公司(账号:×××)向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号:×××)转账3000万元。 就仪征置业公司与开元信息公司是否有施工合同关系及为何向开元信息公司划款8000万元,仪征置业公司称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公司与开元信息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仪征置业公司与开元信息公司并无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且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公司是项目公司,有独立法人地位。当初系仪征置业公司借开元信息公司名义作为仪征置业公司就“2018-27-1幅地块”项目建设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贷款的给付部分贷款受托支付主体。也就是该银行贷款支付路径需要,事实上贷款在拨付到开元信息公司账户后,立即要依据仪征置业公司指令从开元信息公司划转出到仪征置业公司指定的账户。对此,开元信息公司认可其与仪征置业公司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亦认可存在借该公司名义及账户作为上述银行贷款受托支付主体一节,但称后续8000万元贷款打进该公司账户后开元信息公司与仪征置业公司双方通过***达成了从该款项中扣除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公司欠付开元信息公司多年系列工程施工款之一致意思表示。故开元信息公司返还3000万元,有权占有剩余5000万元款项。 仪征置业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开元信息公司出具***,载明:致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公司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系绿地集团全资子公司,应贵司与我们集团公司及下属关联企业签署诸多工程合同,所以于2019年12月2日将我司申请的银行贷款以合同价款形式支付至贵公司,共计人民币捌仟万元。由于该款项超出贵我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包括我方关联公司与贵司的合同金额),为此,请贵司将相关金额款项返还我司。同时,我***,在我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提取过程中,并未以贵公司名义提供任何虚假文件、材料,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我公司自行承担。特此承诺”,并加盖仪征置业公司印章。 开元信息公司提供该公司与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施工情况概况、未签订合同的工程施工情况概况之《统计表》,开元信息公司称承包方系其公司,发包方都是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公司,没有仪征置业公司,认可20个工程项目均未签订最终的结算协议。仪征置业公司称结算一节与该公司无关,发包方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公司有独立法人身份,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进行结算。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开元信息公司系上述借款合同项下部分贷款的贷款人受托支付主体,但开元信息公司与上述借款合同所涉地块及项目并无施工合同关系。 另,仪征置业公司提供***与开元信息公司涉诉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11日15:45之前,***向***发送信息内容:**好打扰下我是绿地***,通过我们南京贵司的负责人***找到的您,主要有这么个事沟通下:考虑到双方合作较多,目前我们有笔开发贷融资想通过贵司受托支付再转回我司,金额是4000万,会通过银行转至贵司和我司的结算账户,然后贵司在根据我司提供的账号转回。通过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转款这在房企比较常见,还请**支持配合为感!2019年9月11日15:45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没问题,请告诉我给我们打款的是绿地的贷款账户?我打回去的账户也是绿地的账户吧?主要是考虑账务怎么处理账。***回复:都是绿地的账户。***回复:好的,没问题。2019年11月29日14:45之前,***向***发送信息内容:**,和上次一样,拟通过上次路径转8000万开发贷款,银行受托支付。目前还未确定,在和银行沟通,如需,还请**配合一下,非常感谢!***:好的。2019年12月2日17:22之前,***向***发送信息内容:刚才查了还没到,我刚跟**也说了,明早一上班我们就查,第一时间打过去。你应该网银支付就好了,几分钟就到。***回复:这个没办法,因为是银行开发贷款必须是受托支付出去。2019年12月2日17:22***发送信息内容:不然也不会麻烦到您这边。另外,集团让我们核实是不是没有收到,**还方便看下今天那个时段的交易明细,确认无收到,我也好回复集团,**您。***回复:刚才财务查到了,刚刚收到。您把付款信息给我我让她们现在就提交。后***向***发送***具体内容。2019年12月3日10:21,***向***发送显示上述***的图片,并发送信息内容:我第一时间发给他们了,但是**需要点时间因为要走流程,还能先转款,真的是压力巨大。随后发送承诺函文档图片,***回复:需要收到后才能办理。 仪征置业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开元信息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采取冻结或查封、扣押措施。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出具担保书,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仪征置业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于2020年1月17日,裁定冻结开元信息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与此价值相当的财产。我院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2020)京02执保34号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80163.05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我院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2020)京02执保46号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载明:“2020年3月9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申请人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一部,本院前往车辆管理所依法进行查封,但该车辆已于2019年3月4日变更了所有人,无法协助本院的查封;2020年3月9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九龙山大郊亭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401.11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我院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2020)京02执保250号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载明“2020年7月22日,本院网上冻结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北京**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7791.7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 开元信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该公司工商登记住所显示为北京市丰台区,但该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拥有办公用房一套,故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又因法人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故开元信息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依据开元信息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21号院1号楼8层906,且结合仪征置业公司所持诉讼请求标的,最终认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2020年3月23日,裁定驳回开元信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开元信息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 开元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0月14日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第一,一方取得利益;第二,另一方受损失;第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是认定不当得利构成的首要和关键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仪征置业公司作为主张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一方,应就产生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开元信息公司以银行受托支付的方式接收借款人仪征置业公司在“2018-27-1幅地块”项目银行贷款5000万元,且开元信息公司并非上述地块开发项目的施工主体,因仪征置业公司转入上述款项事实通过举证已能确认,而开元信息公司与仪征置业公司并无施工合同关系,亦非仪征置业公司贷款项目的施工主体。故本案现争议焦点为开元信息公司占有上述款项,主张取得上述利益,有无法律根据。 就此一节,仪征置业公司主张开元信息公司无权继续占有案涉项目贷款,该公司系借用开元信息公司账户完成与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对500万以上贷款的受托支付约定,现开元信息公司应将该款项转出。仪征置业公司为此提供了借款合同、委托函,***与开元信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为证。开元信息公司并未否认上述事实。双方分歧在于,仪征置业公司提出事前已协商一致当银行将贷款拨付到开元信息公司账户后开元信息公司应立即依仪征置业公司指令将收到的贷款转出,划入到仪征置业公司指定的实际收款账户,故开元信息公司无权扣留上述贷款。开元信息公司认可双方最初商谈系接受上述所涉贷款后应将款项转出,且通过上述方式已协助仪征置业公司完成过其他银行一笔4000万元贷款的转款行为,但开元信息公司称在接到案涉包括诉争5000万元款项在内的8000万款项后,考虑到与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的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的公司一直未结算支付工程款,故该公司有权在上述8000万款项中结算扣除与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的公司经年系列施工合同工程欠款,仅将剩余款项予以转出。开元信息公司据此抗辩占有诉争款项有法律根据。 就此反驳意见,开元信息公司提供了仪征置业公司出具的***,并提交该公司与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等公司签订过的一系列施工合同《统计表》。经查《统计表》中所列施工合同主体并非仪征置业公司,亦不涉及仪征置业公司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借款合同的“2018-27-1幅地块”。此外,开元信息公司认可《统计表》所涉施工项目未经双方竣工结算,部分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仅凭***记载内容,在未明确抵扣工程项目主体,项目内容,及工程结算款的前提下,开元信息公司主张其有权将“2018-27-1幅地块”项目银行贷款自行计算并抵扣其他项目的工程款500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通过在案往来微信证据可见,***形成于仪征置业公司8000万元银行贷款已划至开元信息公司账户,仪征置业公司财务人员急于与开元信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沟通款项转出事宜时,***亦表达了不先签章***,就无法办理款项转出之意,故应开元信息公司要求,仪征置业公司依据开元信息公司事前草拟的内容出具了***,上述情形和时间节点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之证明效力。综上,仅凭***证据开元信息公司之抗辩意见举证未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力亦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要求,故本院对开元信息公司凭上述***即主张有权占有诉争5000万元款项之意见,不予采纳。上述款项应予返还。 关于仪征置业公司返还本金之外的利息诉求,考虑到本案起因系仪征置业公司与开元信息公司双方通谋以开元信息公司作为仪征置业公司银行借款之受托支付相对方,但事实上两公司之间并无施工合同关系,可见上述两公司对自身行为均系明知且均有违诚信履约原则,也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双方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仪征置业公司关于开元信息公司给付占用款项利息之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5000万元; 二、驳回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仪征锦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北京开元嘉业智能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屠 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超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