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646号
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慧,女。
被告:上海奉贤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坤。
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物业”)诉被告上海奉贤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友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奉贤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上海奉贤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良友物业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人民币4,341.33元属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奉贤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人民币4,341.33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蓓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