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916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
法定代表人:王永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76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上海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上***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沪0120民初916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277,74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冻结银行存款277,74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珣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栩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