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9165号之一
原告:上***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
法定代表人:王永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76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上海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原告上***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1,908.70元,均由原告上***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珣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栩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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