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上某某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创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991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 法定代表人:王永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创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庄路2388号3幢1层-2层。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露,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四建公司)与被告上***创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立案受理。被告**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就本、反诉一并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贤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奉贤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人民币615,130.83元(以下币种相同),详见计算表;2.判令**公司支付质保金3,854,577.63元;3.判令**公司支付以3,854,577.63元为本金,按照1.5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公司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金额为833,693.15元。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四建公司承接**公司的“RFID射频识别技术应用产业化”项目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东至淡水河,西至三鲁路都庄路,南至规划红线,北至颛兴东路。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四建公司承接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内容包括给排水系统、配电系统、防雷接地系统等等。上述工程于2016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公司未按约定的进度节点付款。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结算,工程总结算价122,782,227元,其中质保金5%为6,121,670.85元。按合同约定**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返还质保金,***四建公司向**公司催讨后其陆续支付质保金,但仍有3,854,577.63元质保金尚未支付。综上,**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质保金,奉贤四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针对诉请1,因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不同意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针对诉请2,**公司对***四建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总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应当扣除因奉贤四建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修复损失金额;针对诉请3,**公司认为对***四建公司在诉讼时主张的质保金金额尚需要扣减而无法确定金额,基此亦不认可其对于该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另,**公司认为,奉贤四建公司逾期退还质保金,首先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工程质量的保修义务,至工程质量缺陷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达到合格标准,且此部分修复的工程质量保证期***,应从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之日起计。***四建公司放弃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公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质量**,**发生的费用***四建公司承担责任并在工程质保金中扣除。至诉讼,奉贤四建公司一直未将涉案房屋存在的漏水、开裂等质量问题修复好,至此**公司对于其可以修复质量问题已无法信任,故要求从质保金中扣除房屋**费用,由**公司自行请第三方进行修复。故,**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从质保金中扣除房屋**费1,500,000元。庭审中,**公司明确反诉诉请为:判令***四建公司质保金中扣除房屋**费(依据鉴定报告金额)1,677,077.61元。 针对反诉,奉贤四建公司辩称,其在**公司提出对涉案房屋的修复进行鉴定时便表示对于房屋的修缮部分是愿意**的,认为包括合同约定的应当属于质量问题的部分也同意**。现**公司单方提出不同意***四建公司进行**而要另找第三方进行**,其认为该类由**公司自行选择要第三方**发生的**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都属于扩大的损失,均应由**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奉贤四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就【RFID射频识别技术应用产业化】项目工程签订《RFID射频设(识)别技术应用产业化项目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6款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双方认可施工图纸(图号:12QN-J00072014.09版)土建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水电安装工程另作合同约定。该条第7款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固定。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满足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验收合格标准。第四条第1款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1.3.1条关于付款周期约定为按工程实际节点进度支付:0.000以下地下室主体结构完成时支付合同总价的15%;所有主体结构完成并经质检站验收合格时支付合同总价的45%;完成合同工程量10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10%;2016年7月底竣工验收通过;2016年12月底前无论产证业主是否办妥否业主必须支付工程尾款,承包商按照合同约定留置相应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为承包方应配合发包方做好各项工作并通过竣工验收,并在通过竣工验收次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前向承包方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如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工验收、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的,则发包方支付3,000万的期限相***。如果2016年12月底发包方未支付工程尾款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1.5倍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时间从2017年1月1日计)。第14.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实际竣工日起24个月,防水工程为5年。第14.3.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本项目保修期自本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并正式移交至发包人之日起计。保修期内承包人必须承担国家规定的保修责任,并指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第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合同第15.4.4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拒绝**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修复范围超出缺陷或损坏范围的,超出范围部分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该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中明确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第二条第2款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双方于合同落款处**。 2015年4月20日,奉贤四建公司出具《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防水卷材等)并于其上**确认验收,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作为勘察单位、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建设)单位**确认验收。 2015年6月26日,奉贤四建公司出具《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基础墙等)并于其上**确认验收,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建设)单位同日**确认验收,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作为勘察单位、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均于2015年9月1日**确认验收。 2015年8月31日,奉贤四建公司出具《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于其上**确认验收,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作为勘察单位、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建设)单位均于2015年9月1日**确认验收。 2016年10月23日,各方就涉案工程垃圾房、生产车间、研发及宿舍、生产车间、门卫1、门卫2分别签署《工程竣工报告》,确认涉案工程施工总日历天数778天,有效施工天数778天,开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3日,各方于落款处**、签名。 2017年1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向**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确认RFID射频识别技术应用产业化项目工程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 201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创意集团RFID射频识别项目土建水电工程结算表》。双方就土建、水电安装项目汇总核算后确认总结算金额为122,782,227元,已付款金额为115,727,649.37元。结算应付款为7,054,577.63元,其中留质保金5%即6,121,670.85元,本次应付款为932,906.78元。双方均于落款处**确认。 2018年3月22日,**公司***四建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的通知》(**建设第[2018]004号)。该通知上载:“……我司就RFID射频识别技术应用产业化工程项目存在质量缺陷,需要整改、修复的事宜,于今年1月24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贵单位在2018年3月20日前完成整改修复工作……至今尚未实施通知中所述整改、修复工作。该项目除1月24日通知的质量缺陷以外,又发现大量窗口和窗扇密封条收缩,达不到气密和水密的要求,且部分大窗户的刚度较差;地下室汽车通道的变形缝处和部分地下室地面的渗漏水越发严重……我司再次通知贵单位,务必在接到本通知后7日之内,组织技术和施工人员进行整改、修复工作,请于2018年4月15日全面完成整改**工作,并报我司验收。如果再次逾期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我司将扣留质保金,另请单位完成质量缺陷的整改、修复工作……。” 2019年7月12日,**公司***四建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通知函》(**建设第[2019]001号)。该通知上载:“……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使用过程中,先后发现存在较多质量缺陷问题:一、雨水季节,出现大量屋面、墙面、门窗渗漏问题;因沉降引起的墙体严重开裂、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严重开裂等相关问题。二、部分渗漏点位,对园区已入驻的租户装修造成较大的损失……。三、对部分应急**项目和突出质量缺陷问题我司工程部组织了**,但目前仍有大量质量缺陷问题待**……若贵公司不能按要求开展有效的保修工作,我公司将按照国家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及该项目施工合同中《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有关规定另外委托其他单位保修,贵单位将承担相应的保修费用和责任。” 2019年7月24日,双方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召开《关于要求奉贤四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公司人员**相关质量缺陷问题。奉贤四建公司员工***表示:1.往后涉及到工程维保事宜,只要是工程质量问题,无条件保修,并承诺7个工作日内必会安排人员上门**,请联系本人;2.若我司未按约定时间安排,则贵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保,奉贤四建将承担相关费用;3.希望双方维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以往**无单据做支撑,接下来将会留有签字的单子作为确认;4.工程质量保修**2年付款金额588万,防水5年后付款16万左右,工程款金额奉贤四建公司可进行核对;5.针对此次函中提到的内容,待一场大雨后会安排专业团队上门认真彻底排查,**到位。各方到场人员对会议纪要内容签字确认。 2019年8月9日,**公司***四建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备注为水电安装工程质保金。 2019年9月4日,**公司***四建公司转账支付407,697.80元,备注为水电安装工程质保金。 2020年9月14日,**公司***四建公司发函(**建设第[2020]001号)。该函上载:“……2019年7月24日,我公司在7月12日通知函基础上,组织召开了***四建原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关于要求奉贤四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专题会议。到目前为止,工程大面积外墙渗漏水、大面积门窗渗漏水等质量问题仍未组织**……。” 另查明,双方还曾就涉案工程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书》并就水电安装合同及涉案合同一并进行价款结算及支付。 又查明,奉贤四建公司确认于2019年6月14日收到**公司1,000,000元,其中932,906.78元为结算书中的应付款,剩余则是质保金的支付。另,双方确认**公司尚有3,854,577.63元质保金未***四建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四建公司提供的《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竣工报告》《土建水电工程的结算表》,由**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总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公司发函一组、会议纪要(2019年7月24日)、照片一组、付款凭证一组、《土建水电工程结算表》(2017年8月14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公司就其主张的涉案工程项目所涉1-3号楼房屋质量提起鉴定,本院经摇号后确定由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设计院)对此进行检测,**公司为此先行支付评估费150,000元,XX设计院于2022年6月10日出具《上房院鉴【2021】建鉴字第1272号鉴定意见书》。该报告最终确定涉案工程项目所涉的1-3号楼房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为:(一)1号楼地下室墙面破损、顶板和底板混凝土渗漏水、四层楼面顶板混凝土渗漏水、四层楼面南、**面墙开裂并渗漏水、四层室内填充墙开裂、屋面防水失效渗漏等质量缺陷。(二)2号楼一层办公区室内填充墙开裂的质量缺陷。(三)3号楼一层大厅顶板渗漏水、三-八层南立面墙体开裂渗漏、室内填充墙开裂、屋面防水失效渗漏等质量缺陷。奉贤四建公司、**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亦予以确认。 《上房院鉴【2021】建鉴字第1272号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公司就该鉴定意见书内容提起**方案的鉴定。***四建公司、**公司一致确认、同意,本院委托XX设计院对此出具《闵行区都庄路XXX弄1-3号楼施工质量修复鉴定意见书》,**公司为此先行支付评估费223,000元,XX设计院于2022年11月8日出具《上房院鉴【2021】建鉴字第2107号鉴定意见书》。该报告最终就闵行区都庄路XXX弄1-3号房屋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出具修复方案(详见鉴定意见书第六部分P13-P21)。同时,***四建公司、**公司一致确认、同意,XX设计院就该修复方案出具《闵行区都庄路XXX弄1-3号房屋施工质量修复费用估算书》。XX设计院依据《闵行区都庄路XXX弄1-3号楼施工质量修复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6)》《上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养护**预算定额(2016)》就修复方案费用进行估算,确认经估算的修复费用为1,677,077.61元。 本院认为,奉贤四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RFID射频设别技术应用产业化项目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该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对于**公司尚有质保金3,854,577.63元未付无异议,对于**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瑕疵以及修复方案及费用也经过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三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四建公司认为自2017年起至2020年甚至在诉讼前对于其涉案工程的质量瑕疵均有派人修理,而鉴定单位出具的修复费用估算书中的修复费用涵盖了利润因素,故认为其可以继续对涉案工程的质量瑕疵自行进行修复而不同意将质量修复费用直接在质保金中抵扣。对此本院认为,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奉贤四建公司确应**公司的要求多次针对渗漏水等瑕疵问题进行开会、**,但从鉴定结果可见**效果不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公司要求将修复费用直接在质保金中抵扣后另寻他人进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扣修复费用1,677,077.61元后,**公司尚应***四建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2,177,500.02元(3,854,577.63元-1,677,077.61元)。至***四建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615,130.83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创意集团RFID射频识别项目土建水电工程结算表》中双方对于应付款以及该节点前的所有已付款项列表进行罗列,费用细致到水费及电费的打折、检测费用的分担甚至对返还伙食费的金额也进行了明确,可见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已经对于所有应计算的费用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和细致的考虑。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惯常的操作,本院认为该结算表的金额系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斡旋、协商后的产物,而在该结算表中没有对于此前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中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列明、计算,应属***四建公司在协商过程中作出的让步和放弃。综上,对***四建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14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结算单中确认的本次应付款932,906.78元,奉贤四建公司自认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庭审后,**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进一步提供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计算,该款项逾期付款天数已达669天,依据合同约定参考2017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6个月至1年)的1.5倍标准,**公司应按约承担该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11,571.18元(932,906.78元×4.35%×1.5倍÷365天×669天)。至***四建公司主张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涉案工程确存在较多质量瑕疵且持续存在**行为,而最终至庭审期间亦未修复,由此导致**公司应返还质保金的本金金额在诉前始终无法确定。基此,本院对***四建公司主张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上***创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反诉被告)上***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177,500.02元; 被告(反诉原告)上***创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反诉被告)上***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1,571.18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278.83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6,278.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936.27元(其中保全费负担部分为2,841.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创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42.56元(其中保全费负担部分为2,158.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46.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质量鉴定审价费150,000元、质量修复鉴定费223,000元,以上合计37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创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