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3269号
原告:北京英伦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东采石路5号1号楼1429室。
法定代表人:唐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北京英伦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启***文旅(北京)体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园I座I-066。
法定代表人:龙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英伦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伦国际公司)与被告启***文旅(北京)体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伦国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严、刘建,被告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伦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705188.4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12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449933.64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启***B馆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乙方承担被告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启***中心B馆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合同第1.5款约定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第1.6款约定本工程价款:固定总价;第5.1款约定本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总计人民币9557412.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质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工程在2018年5月30日经原告、被告和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工程在2018年7月初交付被告并投入运营。工程验收合格并运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截止目前统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705188.42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价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外,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对被告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启***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工程款,B馆装修的施工合同无效,异常一致,时间出现了矛盾,出现先进场后招投标的情况,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根据此2点认为此施工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应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根据事实情况是否支付工程款,我方并不是不支付工程款,是认为应确定我方应支付多少而支付。合同我方认为无效的,不存在合同违约金的问题,不同意按照合同价,应以鉴定结果计算且扣除争议项来确定工程造价。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启***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名称变更为被告启***公司。
2018年2月28日,北京启***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资产公司)发布《北京启***B馆装修工程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载明,启***资产公司通过邀请投标的方式邀请英伦国际公司、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洲公司)、北京海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等三家公司参加北京启***B馆装修工程的施工投标。该招标文件还载明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合同条款及格式、发包人要求、工程量清单及投标文件格式等具体要求,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9时。2018年3月19日,英伦国际公司、海港公司和顺洲公司分别提交《投标文件》。
2018年3月22日,北京启***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发包人,合同甲方)与英伦国际公司(承包人,合同乙方)签订《北京启***B馆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启***B馆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石景山八宝山地铁A口北,工程内容为北京启***B馆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承包,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施工面积为4000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工程总价款为9557412.03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10.2.6约定,竣工结算:竣工报告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同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应承担乙方相应的保管费和利息损失。11.2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9年,启***公司诉至本院,以串通投标为由要求确认《北京启***B馆装修施工合同》无效。202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7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启***文旅(北京)体育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英伦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启***B馆装修施工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
根据英伦国际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该工程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验收内容为B馆装饰装修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工程,验收结论为初步验收合格。根据英伦国际公司提交的北京启***B馆移交清单显示,2018年6月29日,双方工作人员将相关钥匙移交,该场馆于2018年7月实际投入运营。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852223.61元。
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进行工程造价评估,2020年11月2日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根据委托,对北京市启***B馆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进行客观、公正的咨询。我们咨询的依据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的目的是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判决提供工程造价参考意见,现将鉴定结果报告如下:工程造价金额:6514946.51元,大写:陆佰伍拾壹万肆仟玖佰肆拾陆元伍角壹分。其中争议项造价金额:1218589.13元,大写:壹佰贰拾壹万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壹角叁分。”该鉴定结论经过当庭质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后经过原、被告补充核量,2020年12月16日,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回复函,其中载明:2020年12月14日我机构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工程量核对(详见后附工程量确认单),现依据三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进行调整(与原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量取差调整)具体结果如下:原鉴定金额:6514946.51元,本次调整金额:231170.35元,调整后:6746116.86元,其中争议金额:1315333.85元。
其中,确定项共计5430783.01元。争议项1315333.85元。对确定项部分,本院确认该部分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该部分鉴定金额应予采信。
争议项包括1、装饰争议,57703.81元。2、弱电争议,13613.76元。3、电气争议,22697.4元。4、空调通风争议,14945.65元应急通道门,17200元。6、土建签证变更-隐蔽项目(或现场未提),376597.7元。7、土建签证变更-原告提及且现场存在,574036.07元。8、安装签证变更-隐蔽项目(或现场未提),202808.24元。9、安装签证变更-原告提及且现场存在,35731.22元。
经过询问鉴定人员及原、被告,鉴定结论意见所列有争议项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装饰争议,该项争议主要为防火涂料和防水涂料,因是隐蔽工程,被告称原告没有做,原告说已做此项。原告未举出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存在该项隐蔽工程。2、弱电争议,原告称有此项工程,但鉴定人员称,现场勘查的时候没有看到,原告亦未举出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存在该项隐蔽工程。3、电气争议,原告主张新增2AA-1-4至APE-F1回路电缆,消防电源监控主机1台,但未举证予以证明。4、空调通风争议,原告主张新增消防排烟风机1台、柔性接口2节、排风风帽1个,但对此项未举证予以证明。上述几项工程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几项争议部分的鉴定金额无法予以采信;
5、应急通道门,该项目有现场零星工程确认(有建设单位签字)。故本院确认该部分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该部分鉴定金额应予采信。同时,该项应急通道门亦包含于6、土建签证变更-隐蔽项目(或现场未提)中,本院不再重复计算。
6、土建签证变更-隐蔽项目(或现场未提),393797.7元(含应急通道门)。该项目为有签证变更的隐蔽工程项目。鉴定意见中,列明为二种情况,1、现场零工确认单-建设单位签字;2、工作联系单-建设单位签字发出。上述情况1,零星工程确认单上有被告人员签字,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原则标准,对此部分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情况2,工作联系单-建设单位签字发出,虽有被告提出签证增加,但实际是否施工因系隐蔽工程已无法确认,但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在建设单位提出要求的情况考虑到施工常理及施工需要,故对此种情况,本院以鉴定意见为依据酌定支持75%,酌定为72046.05元。综上,本项目本院确认数额为369782.34元。
7、土建签证变更-原告提及且现场存在,574036.07元。因该项工程属合同外签证项目,现场存在,被告认可本案诉争工程系由原告施工,亦未举证证明,此分项工程系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故本院确认该部分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该部分鉴定金额应予采信;
8、安装签证变更-隐蔽项目(或现场未提),202808.24元。该项目为有签证变更的隐蔽工程项目。鉴定意见中,列明为五种情况1、工程签证单(有对应现场零星工程确认单);零星工程确认单有建设单位签字,但工程签证单建设方及监理方未签字。2、工程签证单(有对应现场零星工程确认单);签字齐全;3、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签字;4、工作联系单(装饰-001)-建设单位签字发出;5、无单据。本院认为,上述1、2种情况,零星工程确认单上有被告或第三方监理单位人员签字,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原则标准,对此部分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3、4种情况,虽有被告提出签证增加,但实际是否施工因系隐蔽工程已无法确认,但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在建设单位提出要求的情况考虑到施工常理及施工需要,故对此种情况,故对3、4种情况,本院以鉴定意见为依据酌定支持75%,3、4种情况酌定为13374.51元。5、无单据2384.94元,此种情况,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形成完成证据链,对此情况,本院无法确认。综上,本项目本院确认数额为195965.13元。
9、安装签证变更-原告提及且现场存在,35731.22元,因该项工程属合同外签证项目,现场存在,被告认可本案诉争工程系由原告施工,亦未举证证明,此分项工程系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故本院确认该部分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该部分鉴定金额应予采信;
另,本案鉴定费139500元,已由北京英伦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纳。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鉴定回复函、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名称变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造价鉴定及质证,本院确认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6606297.77元。在应付工程款总额基础上,扣除已付4852223.61元,被告还需支付1754074.16元。
对于逾期支付利息,本案中合同被确认无效,且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期限并不明确,因工程已实际交付并使用,本院认为以工程交付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较为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从2018年7月31日起支付利息,晚于工程交付日期,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启***文旅(北京)体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英伦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4074.16元;
二、启***文旅(北京)体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英伦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54074.1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英伦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2元,由北京英伦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96元(已交纳)。由启***文旅(北京)体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39500元,由北京英伦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750(已交纳)。由启***文旅(北京)体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750元(北京英伦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启***文旅(北京)体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北京英伦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人民陪审员 段桂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