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健创新(北京)监测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誉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2-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健创新(北京)监测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3号楼3层302。
法定代表人王朝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娴,女,该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誉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东路400号院2号楼17层2单元2012。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海勇,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健创新(北京)监测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誉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嘉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8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健创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誉嘉禾公司支付天健创新公司违约金35100元。事实和理由:华誉嘉禾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履行不能,导致我方装修工期险被延误和额外增加了装修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华誉嘉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华誉嘉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健创新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17000元30%的违约金35 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健创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华誉嘉禾公司与天健创新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誉嘉禾公司对天健创新公司承租的位于丰秀中路3号院3号楼3层进行装修,施工工期10天,自2015月4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装修金额117 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并赔偿对方因工程准备及进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天健创新公司未让华誉嘉禾公司施工,另找其他公司进行了施工。天健创新公司称与华誉嘉禾公司口头约定由华誉嘉禾公司办理施工消防手续,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华誉嘉禾公司与天健创新公司均认可2015年5月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华誉嘉禾公司与天健创新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健创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让华誉嘉禾公司进行施工,而另找他人完成施工,从而导致双方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天健创新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天健创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华誉嘉禾公司要求天健创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17 000元30% 的违约金35\n1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天健创新公司称与华誉嘉禾公司口头约定由华誉嘉禾公司办理施工消防手续,因未提交证据,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天健创新(北京)监测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华誉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天健创新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由华誉嘉禾公司办理消防手续而未办理,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预算明细》中第五大项“消防改造工程”中第2项“代办消防报批正常手续,验收,待定(或由甲方指定消防公司负责)15000元”。2、电子邮件,内容为华誉嘉禾公司和天健创新公司联系代办消防验收事宜。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可见双方曾就华誉嘉禾公司代办消防一事有过协商,但施工合同中并未将其明确约定为华誉嘉禾公司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且天健创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以此为由通知华誉嘉禾公司解除了合同,因此,天健创新公司擅自将工程交予他人施工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健创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元,由天健创新(北京)监测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索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