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誉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华誉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五八到家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4民初788号
原告:北京华誉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83594169B,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二区43号楼D单元914。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利,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北京五八到家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36394314D,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5号5幢一层130。
法定代表人:姚劲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华誉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与被告北京五八到家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八到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利、刘某,被告五八到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90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5905.4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58到家南京新华汇办公区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58到家南京新华汇办公区装饰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南京市软件大道xx号;合同工期总天数24天;合同价款409118.57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己入住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五八到家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最终确认原同总价款变更为459584.81元,并确认此最终合同价款是按合同条款调整计算后的总价,亦是被告支付工程费用的全部,初次之外,被告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现原告同意按照该结算总价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32289.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85905.48元不认可。2.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原告未开票,被告可不支付费用,故不存在逾期支付,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CHT201808020307的《58到家南京新华汇办公区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58到家南京新华汇办公区装饰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南京市软件大道xx号;工程内容装饰工程、强弱电工程、照明改造工程、空调改造工程;合同工期总天数24天;合同价款409118.57元;被告派驻的工程师为屠文举,原告的项目经理为刘某;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为含税包干价,合作期内费发包方平面图纸变更,不作调整。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第11.1条约定,合同工程款总金额为409118.57元,(1)合同签订,主材进场并开工付30%工程款122735.57元;(2)施工结束验收合格付50%工程款204559.28元;(3)若合同项目有洽商变更。则在整体完成洽商结算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若该项目无洽商变更,则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4)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如工程质保期内无任何问题,则发包人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第11.2条约定,发包人支付每期费用前,承包人应当开具当期合法等额的工程类(签约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因承包人未按约定交付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费用,且不认定发包人违约。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盖章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年底前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CHT201808020307的《58到家南京新华汇办公区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南京市的装修工程,工程款总金额为409118.57元,现双方协商一致就原装修合同总金额变更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按照项目现场复核、合同文本、竣工图、变更洽谈等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工程结算款,工程变更的具体内容、规格、单位、单价等明细详见合同附件一《南京新华汇8层办公区装修结算清单》。二、乙方完成本补充协议项下变更工程,双方确认原合同工程款总金额变更为459584.81元,并确认此次最终合同价款是按合同条款调整计算后的总价,亦是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费用之全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向乙方另行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三、甲方前期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27294.85元,未支付工程款132289.96元;双方确认,本补充协议签署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结算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付款109310.72元,剩余费用用作质保金,即22979.24元,在整体质保期(自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届满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前提下,甲方再行支付。四、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被告当庭确认2019年2月22日前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59.28元、于2018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735.57元,合计327294.85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亦为327294.85元。
以上事实有《58到家南京新华汇办公区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的工程验收单五张,原告主张在底部签字确认的“马某”系被告的内审人员;2.原、被告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联系人屠文举以及被告内审人员马某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刘某之间的邮件往来记录;3.结算汇总表及结算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确认不再依照《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总价款459584.81元进行结算,双方达成合意变更为依据现场施工量据实结算,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原告核算出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13200.33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司内审人员确实曾有一名员工名叫“马某”,但原告没有提交工程验收单的原件,故无法核实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对于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涉及马某的邮件以及屠文举与原告工作人员刘某的邮件往来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马某仅为公司内审人员,在没有被告盖章的情况下,马某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的最终确认;其次,被告所称的结算方式修改双方没有签署书面文件,被告亦没有盖章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最后,对于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结算汇总表及结算单不认可,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按照项目现场复核、合同文本、竣工图、变更洽谈等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工程结算款”,其中已经包含了现场复核。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验收单、邮件往来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汇总表及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真实性的前提下,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按照项目现场复核、合同文本、竣工图、变更洽谈等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工程结算款,工程变更的具体内容、规格、单位、单价等明细详见合同附件一;双方确认原合同工程款总金额变更为459584.81元,并确认此次最终合同价款是按合同条款调整计算后的总价,亦是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费用之全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向乙方另行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即原、被告双方已经就结算达成一致,最终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459584.81元。原告主张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就结算方式协商一致变更为依据现场据实结算,但仅依据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结算方式、结算金额协商一致进行变更,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不利的后果。另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及结算单均系其单方制作的,在未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以此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13200.3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原合同工程款总金额为459584.81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294.85元,尚余132289.96元未能及时支付,且质保期已经届满,本院在该范围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补充协议签署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结算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付款109310.72元,剩余费用用作质保金,即22979.24元,在整体质保期(自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届满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前提下,甲方再行支付”,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截至起诉时,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327294.8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向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该行为并未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华誉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北京五八到家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32289.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北京五八到家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全额增值税专业用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五八到家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289.9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2009元,由原告北京华誉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6元,由被告北京五八到家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