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誉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3民终4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4号楼1至14层101内04层04023。 法定代表人:**(LANEOATEY),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中苑二区43号楼9层9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上诉人***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491民初2942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华誉**公司赔偿侵权赔偿金7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华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判决经济损失数额明显低于法律要求的最低标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2020**)》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我公司已提供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代理协议中也说***费每案1000元。该代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仅支持合理开支100元于法无据。 华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华誉**公司赔偿***公司侵权赔偿金7000元,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主张的权利作品编号为bji02940143的摄影作品一张(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公司提交的版权登记证书及附件显示:登记证号为京作登字-2015-G-00612800,著作权利人为***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公司并提交了涉案作品原件及原摄影人的权属声明,上述作品为蓝牛公司员工职务作品,作品的著作权完全归属于***公司。***公司另提交jpg格式文件、参数截图以及发表证据予以佐证。华誉**公司系域名为hyjhzs.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2020年11月26日,***公司通过电子数据取证,华誉**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发布《办公室装修一句话:何时涂料喷刷效果好》一文,使用了***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1幅摄影图片。 ***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提交了1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公司另提交委托协议予以佐证。 华誉**公司提交百度识图搜索结果,证明涉案作品没有体现权利人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为合法权利人。 华誉**公司提交涉案作品华誉**公司官网的展示尺寸,证明涉案作品在华誉**公司官网展示小,华誉**公司未获利,不会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华誉**公司提交涉案作品的网页收录,证明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华誉**公司提交涉案作品在***公司官网的实际尺寸与售价,证明***公司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电子原图信息截图、作品登记证书、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声明、涉案作品发表截图、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律师费发票、委托协议,华誉**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华誉**公司系涉案网站的运营主体,未经***公司许可,使用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目前图片交易市场已相对成熟,在侵害图片类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类似图片的类似许可使用费可作为权利使用费计算的参照依据,而按照权利使用费计算赔偿数额更符合市场实际,更能体现知识产权价值。为实现利益平衡,本案在双方均未就赔偿数额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为查明事实,对图片市场售价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以网络配图方式使用图片,专业制作类图片权利使用费为每幅图片500-1000元,**摄影类图片权利使用费为每幅图片30-40元,单次使用**摄影类图片**较多时的图片使用费为每幅图片15-20元,独创性及商业价值较低的摄影类图片权利使用费为每幅图片10-15元。基于前述调查结果,结合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及华誉**公司侵权使用具体情节,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涉案作品的权利使用费可参照**摄影类图片权利使用费予以认定,该金额可作为计算***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参照依据。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经济损失为50元。关于律师费,***公司虽提交相关委托协议及票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图片类,法律关系简单)、工作量(网上审理,成本极低、批量案件)等因素酌情支持1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元、合理支出100元,合计150元;二、驳回***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一审法院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赔偿数额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参照**摄影类图片权利使用费,认定华誉**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根据律师代理案件的难易程度、付出的工作量、参与开庭等情况,酌定华誉**公司赔偿***公司合理开支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影像(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