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813号
原告:北京京豫永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水坡北街30号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67449108H。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仙,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98号39号平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3126981Q。
法定代表人:李绍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光辉,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京豫永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永昌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豫永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仙,被告中实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豫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08 631.54元及利息(以608
631.5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神州必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专业承包位于海淀区中关村东路55号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史研究所“科研办公楼外墙修缮”项目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史研究所,工程地点:海淀区中关村东路55号。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价,暂估总价135 300元,预计租期为三个月,超出三个月的按日计算租费。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依法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于原告搭设的租赁物名称、工程量等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实达公司辩称,涉诉工程是神州公司转包给被告的,神州公司后没有给被告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确实进行了实质施工即租赁脚手架并搭建脚手架,被告在修缮外墙施工时进行了使用,脚手架租赁费用是多少被告现在无法核实;利息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支付标准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神州公司承包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研究所科研办公楼外墙修缮工程,后将涉诉工程转包给中实达公司。
2017年5月26日,中实达公司(承租方)与京豫永昌公司(出租方)就涉诉工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实达公司租赁京豫永昌公司双排脚手架(搭拆)、单排架子(搭拆)、满樘脚手架、护头棚、电梯(临设)维护结构、楼梯间扶手维护、施工场界围挡,相应租金标准分为租期为90天内租金标准按照90天为单位计算,租期超出90天部分按照日为单位计算,并约定起租时间为搭设完毕验收合格后承租方公司代表、项目负责人、出租方三方确认之日,止算时间以承租人通知退租日期为准,租金支付时间为搭设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发生生产值的50%,工程完工,脚手架拆除完毕撤场后30日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京豫永昌公司即将涉诉设备运送至涉诉场地并搭建完毕,中实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涉诉设备,后因中实达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租赁费用,京豫永昌公司以诉称事实诉至本院。
京豫永昌公司主张租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涉诉设备搭建日期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搭设完毕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京豫永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工程量清单一份予以证明,表示工程量清单中有中实达公司现场负责人杨炬的手写签名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写签名,该清单是在脚手架搭建完毕后签署的。中实达公司对该份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认可京豫永昌公司主张的起租日期。
京豫永昌公司主张租金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并据此依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了相应的租金。京豫永昌公司称中实达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通知退租,其自2018年7月21日开始拆卸涉诉脚手架,2018年7月25日自涉诉场地开始往外运设备。京豫永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物品出入批准单、处罚决定书及结算单予以证明,并称物品出入批准单是其拍照打印的,是当时运送设备出门的出门条,原件在物业公司处;处罚决定书的日期是2018年7月21日,证明其公司在2018年7月21日就开始拆卸脚手架,因中实达公司需要支付50%的租金,但其一直没有支付,故报警处理,关于处罚单上所写扰乱办公秩序其无法解释;结算单是其单方制作。中实达公司对物品出入批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原件;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实达公司称认可其要求退租、京豫永昌公司实际撤场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京豫永昌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合同备案信息截屏、工程量清单、结算单、物品出入批准单、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京豫永昌公司与中实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京豫永昌公司按照约定向中实达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中实达公司实际进行了使用,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关于涉诉工程的租赁设备量,京豫永昌公司提交工程量清单予以证明,中实达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可据此确认本案涉诉工程的租赁设备量;双方对涉诉设备的起租日期确认为2017年7月21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京豫永昌公司主张租金截至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中实达公司对京豫永昌公司主张的中实达公司要求退租、京豫永昌公司实际撤场时间予以认可,本院并结合合同对租金截止日期的约定对京豫永昌公司主张的租金截至日期予以确认,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相应的租金,对京豫永昌公司主张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中实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实达公司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予以认可,本院对京豫永昌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豫永昌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六十万八千六百三十一元五角四分并支付利息(以六十万八千六百三十一元五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六十万八千六百三十一元五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九十九元,由被告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程珊珊
书 记 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