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3178号
原告: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5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殷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宇,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98号39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绍金。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0号3号楼7层。
负责人:姚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女,汉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职员,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军,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职员。
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与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达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以下简称望京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朱晓宇,望京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中实达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实达公司给付工程款45018.99元,望京支行在欠付中实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精诚公司和中实达公司分别参与了望京支行装修项目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望京支行协调并指示精诚公司将新增工程量作为中实达公司实施的工程,以中实达公司的名义进行审计结算,实际上增项工程由精诚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中实达公司并未将结算款45018.99元支付精诚公司。因此,精诚公司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中实达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望京支行辩称:望京支行分别与精诚公司和中实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均已结束,质保期届满。望京支行应支付中实达公司的质保金尚有79805.09元,因中实达公司失联,望京支行无法将质保金支付中实达公司。精诚公司主张的欠款,望京支行无法确认,如中实达公司欠付精诚公司工程款,望京支行同意在尚未支付中实达公司质保金范围内,对精诚公司主张的欠款以及中实达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和公告费承担连带责任。
精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实达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望京支行对精诚公司提交的确认函表示不清楚,但对确认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望京支行表示没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精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精诚公司、中实达公司分别与望京支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望京支行与中实达公司就消防增项工程签订工程洽商单,但消防增项工程实际由精诚公司施工。2019年7月3日,中实达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望京支行已随工程结算款将审定的增项消防工程款45018.99元支付中实达公司,同意由望京支行从质保金中将增项消防工程款扣除并支付精诚公司。
庭审中,望京支行同意在尚未支付中实达公司的79805.09元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实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与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精诚公司主张的事实以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精诚公司要求中实达公司给付工程款45018.99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诚公司要求望京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望京支行同意在尚未支付中实达公司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实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四万五千零一十八元九角九分。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在尚未支付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在尚未支付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范围内负责代扣代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人民法院报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在尚未支付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范围内负责代扣代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精诚安保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承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祝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