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3695号
原告:***,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绍金。
被告:***,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杨雪莉,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杨建,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张广星,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杨伟,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
原告***诉被告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达公司)、***、杨雪莉、杨建、张广星、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本院法官杨凤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蕾、张佳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实达公司、***、杨雪莉、杨建、张广星、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中实达公司给付所欠货款325983.23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212862.2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91226.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要求***、杨雪莉、杨建、张广星、杨伟对中实达公司应向***支付的上述货款和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实达公司、***、杨雪莉、杨建、张广星、杨伟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中实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供集中采购用)》,约定***作为供方向作为需方的中实达公司提供红砖机、烧结多孔砖、烧结空心砖和空心砌块、水泥、砌块、建筑砂石料等物资。2017年1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中实达公司共给***开具了三张支票,结果仅11430元成功兑付,剩余支票因中实达公司原因无法兑付,并至今未能给付。经查询中实达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其股东分别为***、杨雪莉、杨伟、杨建、张广星,2013年12月13日前述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方式,将中实达公司注册资本金由815万元增资至5015万元。其中***对应知识产权出资3059.15万元,杨雪莉对应知识产权出资1504.5万元,杨建对应知识产权出资150.45万元,张广星对应知识产权出资150.45万元,杨伟对应知识产权出资150.45万元。以上被告的出资不仅违反了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之规定,且所谓知识产权出资明显不实,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分别在上述对应知识产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中实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实达公司、***、杨雪莉、杨建、张广星、杨伟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与中实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供集中采购用)》,约定中实达公司向***采购红机砖等建筑材料,按照供货量付款:供货量满10万元时,双方经对账无误后在15日内付至70%,余款执行第3条。如供货量未达到10万元,按账期付款:每四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到期双方经对账无误后,在15日内付至70%,余款执行第3条。第3条内容为:次年的1月31日前双方核对上年度的供货总量,次年3月1日前支付至上年度供货总额的100%(开具延期支票至6月1日),或次年6月1日前支付至上年度供货总额的100%)。最终合同确认价: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单价为准,清单报价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不得随意调价,如有材料调价必须书面通知中实达公司,待中实达公司确认后方可供货。合同签订后,***向中实达公司提供了货物。中实达公司向***交付四张转帐支票:1.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出票人为北京善道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道公司),金额为11430元,此款已转帐到***名下;2.出票人为中实达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收款人为北京奕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鸣公司),金额为91226.67元,奕鸣公司背书转让给***,此转帐支票被中实达公司收回,重新开具了第三张转帐支票;3.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出票人为北京舒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达公司),收款人为奕鸣公司,金额为113121元(此款为91226.67元加入年利率24%的利息,奕鸣公司背书转让给***,此转帐支票被退票;4.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出票人为中实达公司,收款人为***,金额为212862.23元,此支票被退票。***称与奕鸣公司、舒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支票均由中实达公司向其提供。***向本院提交舒达公司、善道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舒达公司、善道公司和中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绍金。中实达公司欠***325983.23元(包括货款304088.9元)。
另查,中实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注册资金100万元。2010年12月10日,公司股东由***、杨雪莉、陈平、江**变更为***、杨雪莉、江**、闫玲玲、郭嘉、李爱东、陈平,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2011年7月5日,股东变更为***、杨雪莉、杨建、张广星、杨伟、江**、郭嘉。2012年6月20日,股东变更为***、杨雪莉、杨建、张广星、杨伟、江**。2013年4月2日,股东变更为***、杨雪莉、杨建、张广星、杨伟、江**,实收注册资金815万元。2013年7月19日,股东变更为***、杨雪莉、杨建、张广星、杨伟,实缴出资额分别为578.65万元、163万元、24.45万元、24.45万元、24.45万元。2013年12月13日,5个自然人股东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将公司注册资金由815万元增资到5015万元(实缴),***、杨雪莉、杨建、张广星、杨伟分别持股3059.15万元、1504.5万元、150.45万元、150.45万元、150.45万元。
***调取了中实达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资产评估报告》(含评估技术说明)。北京东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杨雪莉、杨建、张广星、杨伟增资所用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舞台吊杆控制系统技术”进行了评估,价值为4200万元。***根据《评估技术说明》调取了中国知网官网中的论文《基于组态技术的舞台吊杆控制系统的研究与开发》,该论文为任雅祥于2008年12月所作的硕士学位论文,指导教师为计时鸣教授和陈德生高工。庭审中,陈德生作为***的专家证人出庭。陈德生现为浙江工业大学教科学院教授级高工,其证明该篇论文在2009年前就能在查询到,其比较了《评估技术说明》和论文中的技术,认为描述非常相似,不属于创新技术,也并非独有的非专利技术。
***认为***、杨雪莉、杨建、张广星、杨伟之间是连带关系,应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中实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实达公司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将所欠款325983.23元给付***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向中实达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杨雪莉、杨建、张广星、杨伟以非专利技术作为增资,***对非专利技术的真实性问题提出了疑义,并且提交了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杨雪莉、杨建、张广星、杨伟负有举证责任,五个自然人股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杨雪莉、杨建、张广星、杨伟所称的非专利技术“舞台吊杆控制系统技术”并非五个自然人股东的专有技术,五人以此作为增资为虚假增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雪莉、杨建、张广星、杨伟对中实达公司对***负有的债务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个股东之间并非连带关系,本院对***关于***、杨雪莉、杨建、张广星、杨伟之间应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信,支持***要求五个自然人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实达公司、***、杨雪莉、杨建、张广星、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325983.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以212862.2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以91226.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杨雪莉、杨建、张广星、杨伟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分别为2480.5万元、1341.5万元、126万元、126万元、126万元)对被告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公告费5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雪莉、杨建、张广星、杨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凤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