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美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3643号
原告:北京***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甲27号(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家居卖场1号厅1层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锋,北京兴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翠芳,北京兴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紫竹院路98号39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绍金、总经理。
原告北京***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秉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 838.88元及利息损失(以14 838.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全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华夏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票面金额14 838.88元人民币,支票号XXX。原告入账时被告知密码错误而退票,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注册地、经营地均在通州即接受货币方在通州,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XXX,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4 838.88元,用途为货款,转账支票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及“米唯卓印”。后被告背书给中行新华西街支行委托收款。2019年1月7日,中行新华西街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支付密码错”。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原告公司主要经营卫生间隔断销售安装工程,与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之前被告付款均正常。2017年6月30日,被告材料员王顺井提出被告因资金困难、需要迟延付款并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原告接受对方申请,收到被告出具的两张延期支票,其中一张成功入账,另外一张(上述支票)迟迟未能入账。此后被告更换住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恶意拖欠货款至今。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志刚与被告材料员王顺井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6月30日上午10:46王顺井发出:“各位抽时间过来一下和杨总(杨炬)、陈总沟通一下”并发送“付款计划及承诺书.doc”,之后发出:“实在抱歉,给您添麻烦了,开出的支票入不了账,赶紧拿来更换!公司由于甲方资金未按计划支付,个别项目有几百万的诉讼尚在进行等等原因。目前也没有新项目延续,暂时只能等各工程的回款来进行偿还所欠款项的,根据我们公司以及甲方支付的时间,我们公司能做的只能是12月底偿还30%,剩余的等来年回款或者再续项目回款进行支付了,您先看看还款协议,给贵单位及您个人带来不便、敬请谅解,万分抱歉!”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从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支票用途可知,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转账支票支付密码错误,支票被退票后,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 838.8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于2019年1月7日被退票,也就是说在正常承兑的情况下,此时原告应该已经兑付成功、收到货款。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但是从上述已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自2019年1月8日付款已逾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美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 83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美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4 838.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秉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学君
书  记  员   周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