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申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绿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19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申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沪0109民初19588号民事判决;2.驳回农工商绿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香申物业公司与农工商绿化公司签订的《骏丰国际财富广场绿化养护协议》中第四条和第六条的相关内容,香申物业公司在农工商绿化公司完成养护工作后将向农工商绿化公司开具加盖验收章的任务验收单。由于农工商绿化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养护服务期限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次数进行养护,香申物业公司有理由不给农工商绿化公司开具验收单。2.农工商绿化公司在每次养护过程中都会进行记录并由香申物业公司代表进行签字,然而农工商绿化公司无法提供任何关于养护的相关记录,由此可见农工商绿化公司并未尽到养护的义务。
农工商绿化公司辩称:不认可香申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尽到了养护义务,若其未尽养护义务,农工商绿化公司应及时通知。但农工商绿化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满后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称其没有尽到养护义务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工商绿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香申物业公司支付养护费用22,60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养护费用22,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在《骏丰国际财富广场绿化养护协议》第七条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为,香申物业公司有权对农工商绿化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按照香申物业公司现场要求进行统一管理;香申物业公司于每次养护工作结束予以验收并开具任务验收单;农工商绿化公司应按时逐次依照养护范围、内容及标准实施养护工作,确保养护质量等内容。上述事实,有《骏丰国际财富广场绿化养护协议》为证。
本院认为,香申物业公司与农工商绿化公司签订的《骏丰国际财富广场绿化养护协议》是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且于法不悖,具有合同效力,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香申物业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香申物业公司据此是否可以不付养护费。香申物业公司现认为农工商绿化公司未能提供验收单,表明其未尽养护义务;农工商公司则主张香申物业公司直到合同履行完毕时才以其未尽养护义务为由通知解除合同与常理不符。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对养护工作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而在实际履行中确无验收单之类的证据证明农工商绿化公司已尽养护义务。但综合本案的事实,在合同履行期内,香申物业公司从未对此向农工商绿化公司提出异议,直至合同履行期满时才通知农工商绿化公司解除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商业习惯。而农工商绿化公司却在合同履行期内多次以手机短信等形式催讨养护费用。故从证据优势上考虑,一审认定农工商绿化公司已尽养护义务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二审期间,香申物业公司对农工商绿化公司未尽到养护义务亦缺乏确实、充分证据和说服力来证明农工商绿化公司未尽到养护义务。香申物业公司以农工商绿化公司未尽养护义务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香申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继红
审判员 陶 静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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