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9民初19588号
原告: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
原告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与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律师、被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工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香申公司支付养护费用22,600元。
事实和理由:农工商公司与香申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骏丰国际才富广场绿化养护协议》,协议约定养护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由农工商公司向香申公司提供绿化养护服务,服务总价款为22600元,每三个月由香申公司向农工商公司支付5,650元。协议签订后,农工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按时向香申公司提供养护服务。但香申公司于2014年10月以服务质量为由向农工商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单方面解除上述合同,且至今未向农工商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农工商公司经过多次催讨,香申公司均置之不理,故农工商公司起诉至法院,现要求香申公司支付养护费用。
香申公司辩称:对农工商公司起诉的养护费用的金额无异议,但其认为农工商公司未尽到养护义务,且该笔费用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农工商公司与香申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骏丰国际才富广场绿化养护协议》,协议约定养护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由农工商公司向香申公司提供绿化养护服务,服务总价款为22,600元,每三个月由香申公司向农工商公司支付5,650元。协议签订后,农工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按时向香申公司提供养护服务。但香申公司于2014年10月以服务质量为由向农工商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单方面解除上述合同,且至今未向农工商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嗣后,农工商公司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农工商公司称:香申公司并未在其养护期间向其指出养护存有不当,养护结束后,香申公司却以养护不当为由,拒绝支付其养护费用。其多次向香申公司催讨该笔养护费用,故该笔费用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因农工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郑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郑某某称:其是农工商公司的员工,曾经为香申公司做绿化养护。在为香申公司做绿化养护期间,一直是与香申公司的朱芳联系的,在绿化养护服务结束后,其也多次向朱芳催讨养护费用。但朱芳一直拖欠该笔养护费用,也不愿意开具验收单给其。
另查明:2016年1月至5月间,农工商公司合同经办人郑某某以手机短信形式多次向香申公司合同经办人朱芳催讨养护费用。
上述事实,有农工商公司提供的《骏丰国际才富广场绿化养护协议》、《工程催款函》、《律师函》、《短信记录》等书证、证人郑某某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工商公司与香申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香申公司在农工商公司实行绿化养护服务期间,并未向农工商公司提出异议,可依法认定农工商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绿化养护义务,香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合同价款。香申公司关于农工商公司对养护费用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农工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及证人郑某某证言以证明其一直向香申公司催讨该笔养护费用,其对该笔费用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香申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养护费用2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00元,减半收取182.50元,由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