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与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4民初14326号





原告: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与被告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工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被告骏丰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工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3,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7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南翔假日酒店绿化景观施工合同》,2014年8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嘉定区南翔镇槎溪路XXX号的南翔假日酒店绿化景观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并为相应施工内容提供两年的质保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2015年9月18日,双方对工程价格重新审定后签订《工程审价审定单》两份,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870,000元。被告在支付了95%的款项后,剩余5%的价款应该在2017年3月1日质保期满后支付,但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双方审定的合同结算总价是2,612,11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870,000元,5%的余款应该是130,605.5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43,500元。2、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且原告履行了维保义务以后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原告没有履行维保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原告农工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欲证明系争工程总价款。其中一份审定单载明:工程名称:南翔假日酒店绿化景观工程,工程地址为嘉定区南翔镇槎溪路XXX号,委托合同书编号JE144,审定日期2015年9月28日,原上报结算总造价为3,278,005元,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612,110元,核减金额665,895元。审定单上建设单位(骏丰嘉公司)与施工单位(农工商公司)均加盖公章。被告骏丰嘉公司对上述审定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另一份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审定日期、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章均与前一份审定单无异,其载明委托合同书编号为JE144-1,原上报价结算总造价为295,015元,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57,890元,被告骏丰嘉公司对该审定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骏丰嘉公司与农工商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骏丰嘉公司认为,根据《结算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对系争工程已进行过结算,结算价应为2,612,110元,与第一份审定单中审定结算造价一致。农工商公司对《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称双方签订过两份合同,一份是主合同,一份是补充协议,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不一样,所以有两个结算单,《工程结算协议书》是针对主合同进行的结算,并不涉及补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骏丰嘉公司在庭审中对《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对《南翔假日酒店绿化施工合同》所作结算的审价,审定造价为257,890元的审定单是双方就《补充协议(一)》项下工程进行的审定结算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一)》系《南翔假日酒店绿化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其具有不同于原合同的工程内容,且双方亦就该补充协议单独签订了审定单,现并无证据表明农工商公司对《补充协议(一)》项下工程内容的结算价款予以放弃,结合《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的“JE144JS”字样,本院确认,《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的结算内容不包括《补充协议(一)》项下合同内容,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57,890元的《工程审价审定单》系双方对《补充协议(一)》项下工程内容所做的结算,其系本案系争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故本院对该审定单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骏丰嘉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协议书》已确认涉案工程总结算价为2,612,11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本案系争工程结算总价为2,87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农工商公司(乙方)与骏丰嘉公司(甲方)签订了《南翔假日酒店绿化景观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工商公司向骏丰嘉公司承包系争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2,277,597元,本工程合同单价为闭口包干价(图纸和清单内所涉及的工程不因实际工程量增加而调整总价),不因任何市场因素的变动而变动,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及完工后的保修维护。本工程不得转包,不得将单位工程分包。如果甲方提出额外非图纸及清单内的增加工程量或减少工程量,甲方通过设计修改单或工程联系单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施工,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工期相应顺延,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核算单价参照合同附件一单价,工程竣工结算时乙方提供设计修改单或联系单或工程联系单予以结算。本工程工期为55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本项目验收备案通过之后,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了维保义务,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费用后(如有)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关于工程质量保修,双方约定,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给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对有缺陷的材料和施工质量负责免费返工、修理或更换。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时起24小时内派人保修。如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甲方和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委托他人保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以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的,由乙方在15天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室外绿化景观施工工程,自室外部分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室内绿化景观施工工程,自酒店正式营业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因甲方原因,若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每日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总金额的5%。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14年8月10日,骏丰嘉公司(甲方)与农工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该协议约定《南翔假日酒店绿化景观施工合同》增加补充协议(一),总价为2,500,407元,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工程内容补充,协议另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28日,骏丰嘉公司同农工商公司就本案《南翔假日酒店绿化景观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项下工程内容分别签订了《工程审价审定单》,委托合同书编号为JE144的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612,110元,委托合同书编号为JE144-1的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57,890元。
2015年10月12日,骏丰嘉公司(甲方)与农工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南翔假日酒店绿化景观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现工程施工已经完成,乙方报审总价为3,278,008元,现经工程审价和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双方一致同意该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为2,612,11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骏丰嘉公司共支付《南翔假日酒店绿化景观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两份合同项下工程总价款的95%,2017年1月31日系争工程的质保期限届满,总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骏丰嘉公司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农工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南翔假日酒店维保记录表》(以下简称维保记录表),欲证明农工商公司已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2017年1月31日完成系争工程的维保工作。骏丰嘉公司对维保记录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骏丰嘉公司称,维保记录表的起始日期是2015年1月1日,但李涛的签字都是在2017年下半年签的,李涛签了几张后发现有问题便没有再签字,2015年7月8日以后“李涛”的盖章均不是李涛本人加盖,章也不是李涛的章。为此,骏丰嘉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南翔假日酒店工作人员李涛出庭作证,李涛称2017年下半年以前给南翔假日酒店维修的姓郑的人拿了几十页让其签字,李涛问没有维保为什么要签字,他们(农工商公司)说是为了应付公司内部检查,其签了部分就没有再签。李涛称其2017年12月份离职,2018年2月份再次回到公司,在其任职期间,2015年至酒店开业,以及2018年2月份以后,他们(农工商公司)并未做过维保工作。李涛另称,农工商公司需要定期到南翔假日酒店进行绿化修剪、死树更换、浇水、除草等工作,骏丰嘉公司领导曾电话联系农工商公司来完成上述工作,但农工商公司未到场,骏丰嘉公司遂花钱请第三方来做。李涛称其在2015年通知过农工商公司到场维修,农工商公司到场了,但是后来再打电话通知就各种借口不来。
农工商公司针对李涛的证人证言称,李涛系骏丰嘉公司的员工,其证言可信度存疑,根据合同约定,农工商公司是在接到骏丰嘉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后才会履行维保义务。
诉讼中,骏丰嘉公司申请对维保记录表上第一页和最后一页上“李涛”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鉴定单位)接受本院委托后称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技术难度较高,有可能得到无法判断的鉴定意见。被告骏丰嘉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并称根据《南翔假日酒店绿化景观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往来任何书面材料均须加盖公司印章,否则无效,因此维修记录表不具合法性。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南翔假日酒店绿化景观施工合同》第11.2条约定,农工商公司在接到骏丰嘉公司的保修通知后进行保修,农工商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骏丰嘉公司可委托他人保修,费用由农工商公司承担。农工商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保修义务向本院提交了维修记录表,骏丰嘉公司虽对维修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公司员工李涛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骏丰嘉公司通知农工商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修但农工商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骏丰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委托他人对系争工程进行保修,故本院对骏丰嘉公司以农工商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总价款的5%的质量保修金的辩称意见难以认同。
本院认为,原告农工商公司与被告骏丰嘉公司之间签订的《南翔假日酒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工商公司依约完成了系争工程并交付被告骏丰嘉公司使用。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系争工程的总价款为2,870,000元,被告骏丰嘉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5%,根据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农工商公司履行了维保义务后,扣除农工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后(如有)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现系争工程已于2017年1月31日保修期届满,骏丰嘉公司自应向农工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至于被告骏丰嘉公司辩称农工商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认同。故本院对农工商公司要求被告骏丰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3,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南翔假日酒店绿化景观施工合同》约定,若骏丰嘉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每日500元的标准向农工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总金额的5%。本案中,如果按照每日5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其数额将超过应付未付款金额的5%,现农工商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应付未付款金额的5%,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43,500元;
二、被告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违约金7,1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3.5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被告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忠






书 记 员


张 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