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与上海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4民初14367号





原告: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与被告上海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工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被告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工商公司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旭大厦项目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中旭大厦园林景观、园林绿化、园林水电、园林设备、道路工程及铺装、室外给排水管网工程等。签约后原告立即为工程施工展开准备工作,成立项目部并启动材料采购工作。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与上海祖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石材的购销合同,于8月15日与上海闵行莘庄荣泰石材经营部签订采购石材的购销合同,于8月20日与上海森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管材、井盖等五金的购销合同,并陆续向上述几家公司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期间,原告一直等待被告的施工进场通知,但被告直至2016年1月14日方才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开发计划调整,暂不进场。原告在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间多次向被告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及总经理催问开工时间,均未获准确答复。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就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支付及已采购材料的处理事项与被告协商并要求答复。被告至今未给予确定答复。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中旭大厦项目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施工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而造成原告施工材料采购费用的损失共计736,000元。
被告恒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被告违约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述的所谓被告违约事实及损失客观上都并不存在。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恒建公司(发包人)与农工商公司(承包人)签订《中旭大厦项目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农工商公司承建中旭大厦园林景观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水电工程、园林设备工程、道路工程及铺装、室外给排水管网工程等。合同第10条约定合同工期为一期:下沉式商业广场以北2015年8月20日-2015年11月30日;二期:下沉式商业广场(含)以南2015年9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采用设计图纸及预算书总价包干,总价为6,667,703.25元。其中园林工程5,968,021.09元,室外管网工程699,682.16元。此总价包括全部材料费、人工费、施工费苗木养护费、质保金、管理费和税金、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协调、现场安装、现场配合验收、抢工措施、检验试验、材料二次搬运、成品保护及风险等费用完成施工图纸及预算书全部内容的一切费用。合同第12条约定,延期开工如发生,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合同第40.4.2条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2016年1月14日,恒建公司向农工商公司发函称因开发计划调整,暂不能进场,何时开工,以恒建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但之后恒建公司始终未向农工商公司发送开工通知。期间农工商公司曾向恒建公司询问何时可以开工,恒建公司则回复称因政策原因无法开工。至今恒建公司也未能向农工商公司明确具体的开工时间。原告遂于2018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农工商公司提供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石材订购单、收据、关于货款催收的函件及供需双方解除合同协议书等,以证明农工商公司为完成本案系争工程项目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并已支付相应货款,现农工商公司需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共计赔偿736,000元。其中需赔偿上海祖肖实业有限公司40万元,24万元(定金)已经支付,其余16万元约定在2018年年底支付;需赔偿上海闵行莘庄荣泰石材经营部24万元,155,000元(定金和预付款)已经支付,其余款项约定在2018年年底支付;需赔偿上海森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96,000元,已经支付。恒建公司则认为农工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收据、函件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等系农工商公司为了自身的不正当权利而伪造,三份合同内容一致尤其是定金赔偿的内容;合同对标的物价款未勾选;收据无流水记录等;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均表述因甲方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农工商公司自愿用已付定金和预付款作为赔偿,对三家公司承担相同的违约责任。恒建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恒建公司与农工商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中旭大厦项目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上述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开工日期,只约定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但合同却同时约定了合同工期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其中一期:下沉式商业广场以北2015年8月20日-2015年11月30日;二期:下沉式商业广场(含)以南2015年9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结合上述合同条款,恒建公司向农工商公司下达开工通知的合理期限通常应理解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期起算之日之间的这一段时间,但恒建公司显然未能在此期限内向农工商公司下达开工通知。恒建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农工商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因开发计划调整暂不进场后,农工商公司仍希望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并为此向恒建公司询问开工时间,但未获明确回复。鉴于合同签订至今已三年有余,且至本案开庭之日恒建公司仍无法确定开工时间,致使农工商公司期待的合同目的仍然无法实现,故农工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对因合同解除造成农工商公司的损失,恒建公司应予以赔偿。恒建公司称工程处于“缓建”状态,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主张非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农工商公司而言亦不公平,本院不予认同。
按照建设工程行业惯例,施工企业在收到发包方开工通知正式进场施工前通常会作一些必要的准备工作,如组织施工人员、准备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购买施工所需原材料等。农工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与第三方签订石材等原材料的采购合同属于正常的企业行为,并无不当。恒建公司称农工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等系农工商公司为了自身的不正当权利而伪造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农工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解除采购合同协议并对第三方予以赔偿的金额系农工商公司与第三方自行确认,在第三方对采购石材未作实物交付且农工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采购石材属特殊规格产品的情况下,农工商公司将其对第三方自认的赔偿金额作为其向恒建公司的索赔依据,本院难以认可。特别是农工商公司与上海祖肖实业有限公司确定的采购合同总价款仅为73万余元,但双方协议赔偿金额达40万元,且农工商公司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并未对40万元的具体构成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依据,故对此本院难以采信。但考虑到农工商公司的损失确系客观存在,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恒建公司赔偿农工商公司20万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中旭大厦项目园林景观及室外管网施工工程合同》自2018年8月21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20万元;
三、原告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0元,减半收取5,580元,由原告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上海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忠






书 记 员


王 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